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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5-24 生效日期: 2011-05-24
发布部门: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文号: 浙土资厅函[2011]573号
 松阳县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松土资〔2011〕48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为矿产品,作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对象。《请示》中提到矿石收购后直接再销售,属于流通领域的增值部分,不应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因为采矿权人第一次销售时已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应重复征收。

  

  二、矿石收购后用于选矿形成精矿,单独从事选矿的选矿企业根据《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其费用按其最终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缴,扣除采矿权人已缴纳的部分。

  

  三、如果采矿权人为逃、漏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销售的,应按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向其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如采矿权人伪报销售价格,根据《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责令采矿权人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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