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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6-01 生效日期: 2011-06-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发[2011]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晚婚晚育奖励)

  

  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  (领取光荣证条件)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  (换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  (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

  

  (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补领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5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九条  (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

  

  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10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十条  (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独生子女死亡补助)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第十三条  (过渡性规定)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3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自2011年1月1日起,凡符合本规定条件领取奖励费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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