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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鼓励制造业分离生产性服务业若干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6-07 生效日期: 2011-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财税[2011]46号
  各区(县)财政局、经委(商务委)、地方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鼓励本市先进制造业分离生产性服务业,提升制造业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生产性服务业加快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如下财政扶持政策:

  

  一、财政扶持的原则

  

  按照“突出重点、化解难点、培育新的增长点”的要求,选择部分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发展潜力大、具有较强代表性的企业进行试点,实施相应的财政扶持政策,以有利于本市制造业的主辅分离,促进生产性服务业特别是高端生产性服务业的加快发展。

  

  二、扶持企业的试点范围

  

  财政扶持企业的试点范围是:从本市先进制造业企业(以下简称“母体企业”)中分离出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面向社会或母体企业从事研发设计、检验检测、信息服务、总集成总承包和供应链管理服务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以下简称“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及其母体企业。

  

  三、扶持企业的认定

  

  享受财政扶持的生产性服务企业及其母体企业应向上海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提出试点申请。

  

  市经信委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分别简称“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对申请企业进行认定(认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认定为试点企业的,可享受相关财政扶持政策。

  

  四、扶持政策的内容

  

  对经认定的试点企业,实行以下财政扶持政策:

  

  (一)对生产性服务业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给予一定的财政扶持。

  

  (二)对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开展符合条件的生产性服务业,考虑其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机会、增加就业岗位等多种因素,给予一定的财政扶持。

  

  (三)对从高新技术企业中分离出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鼓励其加快创建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一定的财政扶持。

  

  (四)对制造业分离生产性服务业的,鼓励母体企业向生产服务业企业划转资产,给予一定的财政扶持。

  

  五、扶持政策的申请与审核

  

  经认定的试点企业,应持有关资料到财政部门进行申请,经审核后按规定享受财政扶持政策。

  

  (一)企业申请

  

  1.受理部门

  

  属于市级集中税收征管的企业,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财政扶持申请;属于市级委托税收征管和区县属地税收征管的企业,向区县财政部门提出财政扶持申请。

  

  2.申请时间

  

  扶持政策内容第(一)、(二)项的申请时间为季度终了30日内;扶持政策内容第(三)、(四)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6月份。

  

  3.申请资料

  

  (1)工商登记证复印件(第一次申请时提供);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一次申请时提供);

  

  (3)季度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

  

  (4)财政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二)财政部门审核

  

  属于市级集中税收征管的试点企业,由市财政部门对企业申请的资料进行审核。

  

  属于市级委托税收征管和区县属地税收征管的企业,由区县财政部门对企业申请的资料进行初审,并于企业申请后的30天内报市财政部门。

  

  六、扶持资金的拨付

  

  按照市政府《关于本市进一步深化完善“十二五”期间市与区县财税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确定的市与区县财政体制,财政扶持资金由市级和区县级“转方式、调结构”专项资金共同承担、分别安排。

  

  市财政部门终审后的30天内,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分别办理财政扶持资金拨付手续。属于市级集中税收征管及市级委托税收征管的企业,由市财政全额拨付;属于区县属地税收征管的企业,先由区县财政全额拨付;拨付的资金中,属于市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采取年度财力结算方式专项返还企业所在区县。

  

  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扶持资金,按现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七、扶持政策的衔接

  

  试点企业既符合以上财政扶持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有关财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从优享受财税优惠政策,但相关政策不能重复享受。

  八、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市地税局共同负责,协同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市地税局在执行财政扶持政策过程中,发现已认定的试点企业不再符合认定条件,或者存在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信息以及因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的,应暂停执行财政扶持政策,并由认定办公室进行复核。经复核情况属实的,取消其认定资格,停止享受财政扶持政策。

  

  (二)对经核实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性资金行为的企业,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九、财政扶持的实施期限

  

  本通知扶持政策的内容第(一)、(二)、(四)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至该试点企业纳入国家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之日止。

  

  本通知扶持政策的内容第(三)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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