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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6-09 生效日期: 2011-06-09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发布文号: 海船舶[2011]292号
  为规范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处置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的专项验收工作。

  本细则所称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是指船舶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等。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应当与其所从事的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货物装卸、过驳,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活动所面临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风险相适应。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管理职责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组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建设项目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以及《规定》实施前已投入生产、营运的现有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现有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专项验收工作的海事管理机构统称为专项验收机构。

  第四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具备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从事船舶靠泊、装卸、过驳作业或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  对于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专项验收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和规范。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符合本细则要求的评估单位,按照交通运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标准,对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进行评估,提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建设需求,并提交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现有单位应当在申请专项验收前,按照前款要求开展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阶段,根据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有关规范和标准,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设施、设备和器材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可以自愿建立联防机制,实现应急设备资源的优化、整合和统一调配使用。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应当委托符合本细则要求的评估单位对联防区域内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进行评估,其整体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不得因建立联防机制而减弱。
联防机制的建立不解除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从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环境评价或安全评价等相关资质;

  (二)能够独立完成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

  (三)具有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所需的船舶污染物漂移预测能力;

  (四)建立完善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五)具有至少三名以上具备风险评估资质的高级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单位实施年度备案公布制度。

  拟从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的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要求的材料。对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公布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的单位,还应提交本年度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每年年底集中对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确认,将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单位进行上网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备案公布。

  第十二条  评估单位采集的数据资料应当真实有效,报告结论可信,具有追溯性,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现状分析、风险识别和预测、降低风险对策、应急能力评价和建设需求、评价结论和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经过专项验收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向专项验收机构提交评审申请书及评估报告。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申请对区域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的,还应提交联防协议。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通航密度,助航设施、锚地、码头靠泊等级、船舶吨位、作业种类和作业限量等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分析;

  (三)船舶污染物对作业水域、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海域的风险分析;

  (四)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与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风险的适应性分析;

  (五)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情况。

  专项验收机构应当邀请港口、环保、设计等单位参加评审。被验收单位、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工程可行性报告,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对修改后的工程可行性报告出具批复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在工程可行性报告、设计和施工中,以及从事上述作业活动的现有单位在调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建设中,应当根据专项验收机构的批复意见落实相关措施。

  第十六条  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二)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并完成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调试工作;

  (三)提供配备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要求并能够正常运行的说明材料;

  (四)已经完成专项验收申请报告,有关资料齐全。

  第十七条  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向负责受理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验收申请书;

  (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与能力评估报告、批复意见及落实情况的说明;

  (三)配备的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规格、数量等明细清单、相关证书和证明;

  (四)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五)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六)防治污染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名单及培训合格证明。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申请专项验收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联防协议和联防组织整体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专项验收机构受理专项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进行全面检查,对其是否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做出评价。
第十九条 对经检查和评价符合条件的,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是否通过专项验收的决定。

  专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专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按照专项验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提出专项验收申请。

  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的名单。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申请专项验收且验收合格的,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向各码头单位分别颁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

  第二十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定期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设施、设备和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可以将船舶污染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护、管理和使用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活动的记录,包括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应急预案的演练、启动和修订情况,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护保养情况,人员配备及培训情况。

  第二十二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在发证周年日前一个月对符合《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向专项验收机构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在收到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的自查报告后,对其是否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检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上予以签注;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对逾期未予整改的,专项验收机构可撤销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和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阻挠。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如发现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备案公布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的单位,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要求或者在评估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撤消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如违反本实施细则,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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