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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转发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在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8-14 生效日期: 1991-08-14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将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在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附: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在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 
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1年7月19日) 
 
各市、地、县公安局、处、济南铁路公安局: 
  为了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坚决纠正打击不力的问题,根据省委六月十四日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紧急会议的部署和《刑法》及有关规定的精神,现将在斗争中应当注意和掌握和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工作 
  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凡是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都应当及时立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材料和线索,应当先予受理,然后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对决定立案的拐卖人口案件,要尽快地组织力量侦破。特别是对团伙犯罪案件,要作为重点,加大措施,尽快突破。要加强对在押人贩子的审查、审讯、深挖余罪、深挖同伙,力争做到抓住一个,端掉一窝,扩大战果。 
  二、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人贩子 
  (一)要正确认定拐卖人口罪。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几道贩子,包括只拐不卖或只卖不拐的,均以拐卖人口罪论处。对合谋、参与拐骗、接送、中转、窝藏、出卖、转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或者明知是人贩子而为其拐卖人口提供资助或其他便利条件的,均以拐卖人口的共犯论处。 
  (二)在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营利,只要是实施拐卖人口行为的,均应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三)向他人传授拐卖人口的犯罪方法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 条的规定,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四)对拐卖过程中犯有强奸、伤害、传授犯罪方法等罪行的,在移送起诉时应提出数罪并罚的意见;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提出从重处罚的意见和理由;对情节严重,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需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在移送检察院起诉意见书中应当提出适用法律的具体意见。 
  (五)对少数犯罪情节轻微,或有自首、立功情节,按照《刑法》的规定确实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办案的公安机关写出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六)对过去犯有拐卖人口的犯罪行为,当时未被查获,在这次斗争中查获的,只要其所犯罪行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该呈捕的就要呈捕,该移送起诉的就要移送起诉,不搞“既往不咎”。 
  (七)鉴于拐卖人口案件涉及面广,团伙作案多,调查取证困难的特点,在办案中,要坚持“两个基本”,即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即可定案处理,不要在不影响定案的枝节问题上纠缠。对一案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查清几个就呈捕、移送起诉几个。对一人犯数罪的案件,一时不能查清全部犯罪事实的,只要查清一个或几个犯罪事实,即可及时呈捕、移送起诉。 
  (八)对人贩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款赃物,应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追缴赃款赃物的规定予以追缴,决不让人贩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对追缴的赃款赃物,要按照有关规定,该随案移交的随案移交,该上交财政的上交财政。 
  三、依法严厉打击触犯刑律的买主 
  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拐卖人口案件时,一定要认真审查买主是否有触犯刑律的行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都要立案侦查,符合逮捕判刑条件的,必须办理呈捕和移送起诉的手续。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一)对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强行与被拐卖的妇女发生两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处理。 
  (二)与收买的痴呆妇女、精神病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处理。 
  (三)对与被拐卖的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两性关系的,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均以奸淫幼女罪处理。 
  (四)对殴打、摧残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致其伤残,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的,以伤害罪处理。 
  (五)对收卖妇女、儿童后又转手出卖的,以拐卖人口罪处理。 
  (六)对明知被害妇女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或形成事实婚姻的,以重婚罪处理。 
  (七)对明知被拐卖的妇女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的,以破坏军婚罪处理。 
  (八)对被拐卖的妇女进行捆绑、关押、看管,使其失去人身自由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分别以非法拘禁、非法管制罪处理。 
  (九)对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或煽动纠集他人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受害妇女、儿童的,以妨碍公务罪处理。 
  凡是帮助买主强奸、毒打、关押受害妇女、儿童或阻碍解救工作的,也应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按共同犯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密切与检察机关配合,坚决纠正在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环节上存在的打击不力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手续,可以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罪该逮捕、起诉的,一定要依法呈捕、移送起诉。对检察机关不批捕,或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和第 一百零二条、 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请复议;意见仍不被接受的,应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或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市、地政法委协调解决。 
  五、对确实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贩子,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要依法处以劳动教养。对被处以劳动教养的人贩子,一般不适用所外执行。(公安部注:对构成拐卖人口罪的犯罪分子,除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以外,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此通知已征得省法院、省检察院同意。 
  各地公安机关在贯彻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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