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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7-05 生效日期: 2011-07-05
发布部门: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体系,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保障功能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政令〔2003〕15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31号)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松政发〔2004〕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三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及行业费率、参保单位破产工伤保险清偿办法、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基金管理和使用工作,负责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经办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缴费标准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单位缴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第七条 按照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六统一”要求,市县两级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定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缴费费率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时另行通知。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基金账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工作,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分别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一)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在每月25日前划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市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二)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月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情况在每月25日前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下月用款计划,填制《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资金申请表》,同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表》,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申请全市用款计划,于下月15日前拨付至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年底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无余额。

  第九条 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市、县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预、决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建立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市级统筹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提取,单独列账管理。

  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确有困难、收不抵支时的支出。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申请省级调剂金进行调剂。

  使用储备金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所征收基金不够支付工伤待遇的,从市级统筹储备金中予以调剂。未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当年支付的不足部分,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调剂,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垫付,以后每年度从基金中归还。


  第四章 待遇给付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统筹支付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大病审批的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实施医疗行为。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可以根据实际委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现场勘验、调查和送达。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继续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工伤康复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负责其考核和管理工作。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建立全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机制,参保的工伤人员,可在全市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职工生育保险随工伤保险一并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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