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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0-12 生效日期: 2011-11-12
发布部门: 杭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杭政办[2011]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我市地铁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地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七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地铁建设工程,是指地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段、变电站(所)、隧道、高架线路等建设工程。

  二、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铁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地铁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四、地铁工程建设实行分工协作、综合监管、统一管理。

  (一)杭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市级各部门及各区政府依据各自职能对地铁建设工程方案、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等实施综合管理。

  五、地铁工程建设实行安全风险管理。

  (一)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安全风险的管理,各参建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做好相应的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安全风险;

  (二)各参建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风险管理措施。

  六、杭州市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统筹协调全市地铁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七、市发改委应指导建设单位开展地铁建设工程前期工作,指导做好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投资概算等政府审查和项目后评价工作,及时下达投资计划;监督落实地铁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八、市国土资源局应监督落实涉及地铁建设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九、市规划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地铁建设线网规划,做好规划控制、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城市地铁建设工程规划过程中的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十、市建委应加强对地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落实以下工作职责:

  (一)实施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杭市场行为的监管。实施地铁项目勘察文件的前置图审工作。实施对地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文件及危险性较大工程设计方案的备案管理;

  (二)实施对地铁工程建设市场行为的监管,查处违法发包、承接业务、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制定地铁建设工程诚信管理制度,建立、更新涉及地铁建设各责任主体、人员的诚信信息档案,并依法依规实施建设市场诚信管理现场与市场联动机制;

  (四)及时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及时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十一、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按照主席令第七十号的规定,对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十二、市住保房管局负责对地铁建设工程沿线房屋建筑的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管理,设立专门部门配合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十三、市公安局交警局负责对地铁建设工程施工沿线的交通组织实施管理。

  十四、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六号)的规定,对地铁建设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五、市城管委负责对涉及地铁建设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完好状况实施监管;各管线产权单位对涉及地铁建设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管线实施安全监护和应急管理。

  十六、市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十七、各部门对地铁建设应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八、地铁建设工程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和社区等部门应专门建立社会维稳机制,负责与有关居民进行沟通协调,发现重大风险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十九、对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保护控制区范围从事各种对地铁安全产生影响行为的,其实施主体应制定地铁设施保护方案,并征得地铁建设单位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建设单位对地铁工程项目管理负总责,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并明确风险控制要求;

  (二)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对重大技术方案和深基坑、盾构区间以及特殊部位、关键节点的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进行勘察文件交底,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并形成文字记录,各方签字盖章。

  (四)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各阶段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含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安全质量影响性评估)工作,并组织专家论证。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

  (五)建设单位应在办理监督登记时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方案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六)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予以单列。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安全风险变化的,应予以核实并及时调整,确保施工安全。

  (七)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单位注册人员的管理要求,并在开工前完成对参建单位(包括分包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参建各方人员资格的审查,督促企业履行合同承诺;强化对参建各方的资质审查,严格检查分包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各方主体的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不落实整改要求的相关主体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八)建设单位应落实施工过程中各产权单位相关设施的监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投诉或造成相邻设施损毁的,应负责组织协调,妥善处理。

  建设单位需派员进入相关建筑物内对建筑物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检测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在地铁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地铁沿线测量控制点。

  (九)建设单位应落实地铁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监测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与所监测工程施工单位无隶属或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工程现场实施同步监测。

  (十)建设单位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落实安全检查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必须明确整改期限、措施和责任人;存在重大隐患的,必须停工整改。

  凡责令停工整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整改完成后,向主管部门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书面复工申请,经现场检查确认后方可复工。

  (十一)建设单位应加大对地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信息的监管力度,对出现的重大险情,应及时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不得瞒报、迟报、漏报。

  (十二)建设单位应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管理体系,督促监理单位加强对施工现场应急物资和人员落实情况的检查,建立地铁建设工程突发事故应急专家库,组建专门的救援队伍,落实应急物资储备,加强应急预案演练,确保救援体系的有效性。

  (十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在同一或相邻工区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签订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及所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十一、勘察单位应落实勘察施工的安全管理措施,对勘察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勘察单位和现场勘查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勘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勘察工作的安全负全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勘察工作的安全负责。

  (二)勘察单位必须按勘察规范实施勘测,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并根据勘察结果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地质灾害部位出具专项风险报告,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必要时,应针对特殊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的要求。
(三)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确保勘察工作的有效实施。

  工程设计发生变化的,勘察单位应当按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要求进行补勘。

  二十二、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并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设计责任,其项目负责人对地铁工程的安全质量承担设计责任。

  (二)设计单位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落实以下要求:

  1.设计单位应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2.地质勘察报告未能满足设计需求的,设计单位应及时提出补勘要求,并根据补勘结果合理选定或调整结构形式及施工工法,对调整后的设计方案应进行专项论证。

  (三)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根据工程周边环境,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对施工组织及施工监测提出具体要求,对安全技术措施提出必要的指导性意见。设计文件应明确下列内容:

  1.对工程关键节点的施工、监测、周围环境和相邻设施保护的具体技术要求和措施;

  2.工程安全等级、保护等级和结构变形的允许值、临界状态报警值。

  (四)设计单位应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做好施工图会审和技术交底说明。

  (五)设计单位应参加关键节点施工条件验收及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铁施工各阶段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二十三、施工单位对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负责;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更换,确需调整的,应按《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建市发〔2006〕424号)办理。

  (三)施工单位要针对工程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在施工前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技术交底。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对复杂地质和环境条件进行复核,报监理审核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设计处理措施、专项设计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专项施工方案,明确周边建筑、地下管线及构筑物的保护方式,并经专家审查后实施。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必须组织专家论证。现场组织施工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对施工条件实施验收。

  (六)施工单位应落实安全教育制度,针对工程实际,加强对现场人员的安全教育及培训,其中,对工程存在的重大风险应进行隐患识别、安全防范和应急救护技能等专项培训。

  (七)施工单位要强化施工现场日常安全管理,施工企业和项目部要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及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确保事故隐患得到有效整改和治理。

  1.地铁建设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2.对所有进入基坑和隧道作业的人员实行登记制度,设置逃生通道和明显的安全疏散指令标志,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应急知识教育。

  3.工程现场出现重大险情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4.施工单位应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在施工作业场所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5.工程施工涉及周边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当工程施工安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6.施工单位应建立现场应急救援体系,落实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并定期检查其完好情况。

  7.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工程车辆的管理,不得超载,车辆上路不得抛、洒、滴、漏。

  (八)施工单位要按规定做好起重机械的登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现场各类施工机械的管理工作。
(九)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自行委托监测单位对工程支护结构、围岩以及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监测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并及时反馈给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

  (十)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现异常、可能存在及产生重大风险的情况,应落实抢险措施,纳入安全管理台帐,并第一时间通知各方建设主体。

  (十一)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部自查的基础上对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现场进行企业层级的月度安全检查,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并将结果上报建设、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应严格整改落实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并经监理、建设单位签认后书面回复。

  二十四、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理单位从事地铁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工作负全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理工作负责。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和地铁工程监理工作经验,原则上不得更换,确需调整的,应按《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杭建市发〔2006〕427号)办理。

  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

  (三)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依照法律法规、施工规范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督促相关单位认真落实工程施工安全措施,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四)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监理规划要有安全专项管理措施,编制的监理细则要有针对性。监理单位应严格依据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实施监理。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监理单位应编制专项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五)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建设单位。

  1.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2.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施工监测方案组织施工或监测的;

  3.未落实安全措施费用的;

  4.施工现场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的;

  5.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6.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六)监理单位要严格审查总分包单位的安全保证体系建立和实施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管理程序,并加强对方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方案的施工行为应立即制止。

  (七)监理单位要加强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发现危及工程施工、毗邻建(构)筑物、管线和周围人员安全的重大隐患,监理单位应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作业,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消除隐患,并及时报建设单位。

  (八)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施工监测点的布置和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九)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专家,对特殊部位、关键节点安全施工条件进行验收。

  (十)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对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现场实施企业层级的季度安全检查,并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核查,核查记录应报建设单位。

  二十五、监测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单位应具备工程相应专业资质,并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1.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监测单位不得与施工、监理及施工单位委托的监测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施工单位委托的施工监测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

  3.监测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监测业务。

  4.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监测不能取代施工监测。

  (二)检测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三)监测、检测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委派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项目监测、检测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监测、检测工作的安全负责,项目监测、检测负责人对项目监测、检测工作的安全负责。

  (四)监测单位应定期对工程监测情况进行评估,关键节点施工前应出具书面监测报告,明确节点施工前的安全监测状态,并提出相关安全技术措施。

  (五)监测单位应对监测布点的完好状态进行现场检查,确保布点满足监测安全要求。

  二十六、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对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二)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采用抽查、抽测的方式开展地铁安全监督,履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2.对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3.发现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时,责令各方主体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暂时停止施工。

  二十七、市地铁工程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指挥部应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铁工程突发事故及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402号)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应急响应体系和机制,统一协调指挥抢险工作,定期组织综合性应急演练。

  地铁建设单位应组建专业抢险队伍,提高其应急救援能力和水平。

  地铁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应成立应急抢险机构,落实应急救援人员,服从市地铁工程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二十八、应急措施

  (一)出现重大险情时,施工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第一时间报建设、监理单位和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设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上报市地铁工程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指挥部,并组织参建各方主体共同参与应急抢险。

  (三)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对事故进行评估和总结,制定施工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二十九、惩罚措施

  (一)地铁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暂停或取消其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政府投资工程业务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其他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十、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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