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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矿产勘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17 生效日期: 2011-11-17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发布文号: 桂国土资发[2011]98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矿产勘查管理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治区采矿权登记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人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提出申请拟开展自有矿山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分矿产勘查工作的,自治区探矿权登记机关可按照协议方式批准同一主体的探矿权登记申请。批准设立的探矿权,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批准勘查的矿种原则上应与原采矿权明确的开采矿种一致。

  

  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分符合新设立采矿权或变更扩大原采矿权范围条件的,不再批准设立探矿权。

  

  二、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分新设立的探矿权,其探矿权人应在办理探矿权转让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时,由探矿权登记机关公开选择评估机构根据符合办理探矿权保留或采矿权条件的地质报告和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扣除根据勘查实际工作量与国家有关预算标准核定的勘查成本后缴纳价款。勘查阶段中的井巷工程可以在开采阶段继续利用的,其成本在计算应缴价款时不予扣除。

  

  未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并补交价款的探矿权,不予批准探矿权转让或探矿权转采矿权。

  

  三、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分新设立的探矿权,探矿权有效期限不得超过采矿权有效期且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登记机关不批准探矿权的分立。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探矿权登记机关不批准该探矿权转让;5年期满后须转让的应与原采矿权一并转让给同一主体。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应同时注销探矿权。

  

  四、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标高上下部分新设立的探矿权,其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明确的有效期内全面完成该探矿权范围内许可勘查矿产的详查(含)以上勘查工作,提交详查以上地质成果报告,办理探矿权保留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手续。首次登记探矿权有效期满后原则上不予批准再次延续;须延续的,应由原探矿权登记机关组织专家实地检查和论证,确认探矿权人已严格按照原勘查实施方案施工,但未能达到办理采矿权的勘查工作程度的,可允许再延续一次,时间不超过2年。

  

  五、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含)已将深部找矿与生产勘探一并办理备案的,不再颁发勘查许可证;按照原备案的要求,完成勘查工作后办理采矿权延续或变更扩大采矿权范围登记。经一次延续或变更扩大采矿权范围登记后,原生产勘探备案自行截止,需在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分进行探矿的,按本规定另行申请。

  

  附件:

  

  1.申请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探矿权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2.探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1:

   申请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探矿权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1份;

  (二)资金情况说明书(应说明申请人自有资金情况;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的面积、有效期和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已完成勘查投入和继续勘查所需资金等内容。要求以表格的形式列出所有探矿权上述内容,并有分项数和合计数),原件1份;

  (三)银行出具的申请人存款资金证明,证明日期在受理日前30日内,原件 1份;

  (四)申请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在受理日前90日内,申请人同时作为勘查单位的可不提供合同),原件1份;

  (五)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书(含附图),原件各1份;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 份;

  (七)有效并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八)县、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区域及矿种的调查意见和核查表,意见出具日期在受理日前90日内,原件各1份;

  (九)已有矿山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

  (十)外商投资(含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探矿权的还应提交公司章程(合资合作企业还需提交公司合同)、军事部门同意设置探矿权的意见,原件1份;

  (十一)限期完成勘查以及缴纳价款方式的书面承诺,原件1份;

  (十二)探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格式见附件2)

  (十三)登记机关统一格式的电子报盘 1份;

  (十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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