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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12 生效日期: 2011-12-12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冀政办[2011]2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金融办、省法制办、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工商局、省地税局《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金融办、

  省法制办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工商局省地税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30号)精神,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提出本实施意见。

  一、明确目标要求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加快发展与规范监管并重、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严格规范监管方式、方法和手段,建立科学监管的长效机制,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树立审慎经营的理念,提高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化运作水平,提高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防控能力和融资服务能力。

  (二)总体目标。加快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体系、法规制度体系、监管体系、扶持政策体系和行业自律体系建设。构建适度审慎、协调联动、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快培育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严密、风险管理有效、具有较强承保能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步建立布局合理、适度竞争、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性担保体系,形成功能完善、分工合理、优势互补、资源共享、担保再担保有机结合、融资服务功能显著提高的发展格局。

  二、壮大担保体系

  (一)到2015年底,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达到500家,注册资本总量达到350亿元,形成1750亿元的融资担保能力。

  (二)做大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以省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主体,为民营企业提供直接担保和多种形式的融资服务,适当开展再担保业务,注册资本达到100亿元;以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为主体,组建省级再担保机构,构建全省再担保体系,适当开展直接担保,注册资本达到10亿元;以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主体,为工业和信息化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和融资服务,注册资本达到10亿元;以国富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主体,为“三农”项目提供直接担保,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以省供销社组建的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依托,为农村流通企业和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注册资本达到3亿元,形成省级担保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融资担保体系,成为全省规模最大、信用等级最高、服务范围广的机构。

  (三)做强市级融资性担保机构。每个设区市至少建成1家注册资本规模1亿元以上的区域性核心担保机构,石家庄、唐山、保定、邯郸市要达到3亿元以上,形成辐射带动所属县(市、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能力。

  (四)做实县级融资性担保机构。县级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以上。

  (五)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依法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增强行业资本实力,促进市场竞争,满足多层次、多领域、差别化的融资担保需求。

  (六)科学确定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各设区市、县(市、区)要认真调查研究当地的融资性担保市场主体容量、特点和发展趋势,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数量和布局规划。适当控制数量,提高单体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规模,增强融资担保能力。

  三、规范业务运营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重点支持科技型、外向型、劳动密集型、资源节约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生态环保型、社区服务型等新设立和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创新担保服务和担保产品,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小额短期贷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等担保服务,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担保,努力控制风险并提高担保服务水平。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7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在做大做强主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的特点和优势,稳妥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行业性、专业性担保业务,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形成自身专业优势和独特竞争能力。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准以任何形式直接对外拆借资金,不准对非法借贷提供担保。
在严禁融资性担保机构吸收存款、参与非法集资和发放高利贷的前提下,允许融资性担保机构为民间借贷提供信息服务,允许为年利率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企业商业信用提供担保服务。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完善符合自身特点、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断提高承保能力。政策性担保机构要妥善处理自身收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突出社会效益。

  (五)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省担保业协会要加强建设,切实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充分发挥在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开展教育培训、实现行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优化发展环境

  (一)加大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政策支持。

  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补偿,重点支持法人治理结构完备、融资性担保业务开展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补偿比例不低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对中小企业担保责任总额的02%,力争达到05%。

  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90号文件规定,由当地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地税部门组织审核申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免征3年营业税。融资性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作为往来账款,待符合坏账条件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实行浮动担保费率。采取担保费率与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依据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担保费率基础上适当浮动。

  (二)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依法公开信息资源。融资性担保机构向有关部门申请查询服务时,有关部门要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和掌握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方便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和利用。信息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年检以及对企业办理的动产抵押物登记等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信贷信用信息,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结果等信息,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登记信息,主管财产登记机构的财产抵押登记信息,法院及其他部门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融资性担保机构向有关部门申请查询服务时,要提交营业执照和担保客户的担保申请书或与客户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要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规范抵(质)押物登记。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涉及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有关登记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到登记部门对与担保合同有关的客户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在办理有关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过程中,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与被担保企业协商确定抵(质)押物的价值,也可商请有关单位依法评估,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质)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三)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互利合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优化审贷流程,在责任明晰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长期、稳定、深入的业务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研究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指导意见,组织开展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形成统一评级、多方认可的信用评价制度,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创造评价客观、信用透明的合作条件。对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信标准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协商确定担保贷款放大倍数,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作用。
建立利率风险定价和风险比例分担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的具体操作规程,探索确立适合双方业务发展的合作方式和风险控制的合作流程。研究建立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的贷款项目利率风险定价机制,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承保项目,优先提供信贷支持,给予利率优惠。按照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资信等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比例分担机制,促进银行、担保机构、贷款企业三方共赢。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并接受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提高业务经营透明度,实现互信合作。

  支持互利合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助贷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对与融资性担保机构有效合作、大幅增加中小企业信贷投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地政府采取给予适当风险补偿金等方式予以鼓励。

  五、强化队伍建设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快研究制定融资性担保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建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我省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规划,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培训计划,重点强化高管人员培训。

  六、健全监管机制

  (一)充分发挥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的协调议事功能。完善省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不断健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措施,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相关规章制度。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要严格依法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强化日常管理。

  (二)建立严格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责任制。省、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层层签订监管责任书,明确各级的监管责任。各级监管部门明确重点监管和指导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到人。

  (三)建立科学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框架和流程,努力提高非现场监管能力和分析水平,加大对担保机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动态监测分析力度,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持续监测和风险预警作用。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数据统计网上直报系统,实行融资性担保机构统计信息网上直报,完善非现场监测指标体系和实现实时监测。

  (四)完善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制度,开展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退出机制,要加大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非法集资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依法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格。加强资本运用监管,对资本金使用实行年度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五)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监管部门报告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

  (六)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政治素质过硬、业务精、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队伍,切实保证监管经费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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