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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电源建设集资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1-26 生效日期: 1991-01-26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一、为加快首都电源建设,弥补电力建设资金不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新增用电,需由本市投资建设的发电机组提供电力的,应通过集资方式取得用电指标。 
  三、电源建设集资的规模,按年度由市计委、经委会同市电力工业局核定下达。 
  四、电源建设集资的方式: 
  1、申请新增用电的单位,除经市计委核准的属于无经济收益的公益性单位外,均按每千瓦供电能力2000元人民币标准集资。缴纳集资费用一年以后,由市电力分配部门按每千瓦年用电量5000千瓦时(第一年4500千瓦时)兑现用电指标,有效期限20年。 
  2、对于一次性缴纳集资费用有困难的单位,经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同意,可分散缴纳,按每月实际用电量每千瓦时0.16元人民币标准集资,逐月缴纳,年限为5年。5年后,市电力分配部门按集资单位5年集资期间年平均用电量核定计划用电指标,有效期限20年(从集资第一年算起)。 
  对于已签订按高来高走每千瓦时加收0.16元人民币费用协议的单位,从本文下达之日起,执行上述规定。 
  3、新建住宅(含单位自建宿舍)需新增用电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人民币标准集资。 
  4、集资单位用电电价,执行物价部门统一核定的价格。 
  五、按本规定集资的用电单位,在核定指标内的用电量,免收电力建设资金。 
  六、对集资单位应取得的用电指标,由市电力工业局负责兑现,并纳入电力分配计划,由市经委、市“三电”办公室综合平衡,按计划分配。 
  七、按本规定集资的电源建设资金,存入市建设银行电力建设基金专户,单独记帐,专款用于本市投资的电力建设项目,不得挪作他用。资金的使用由市建设银行根据市计委下达的年度计划,会同市电力工业局办理用款手续。资金的管理使用纳入审计监督。 
  八、有关电源建设集资的收款、拨款、使用等管理工作,由市电力工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九、电力部门和建设银行在办理本项工作中,可按上年集资额分别提取1.5‰和1‰的手续费,其中0.5‰作为企业福利收入,其余计入企业挂钩外工资,可用于奖励有关工作人员。 
  十、电源建设集资的有关税收事宜,参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111号)的政策办理。 
  十一、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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