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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16 生效日期: 1991-01-16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通字[19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过去,公安部对扰乱社会秩序,强迫妇女卖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利用迷信骗财害人,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赌博六类刑事案件,一直没有规定具体立案标准;严重暴力案件虽已列入了统计项目,也没有规定具体、统一的立案标准,影响了对这些案件进行立案统计的一致性和准确性。现根据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和公安机关的执法实践,制定了《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印发给你们,供公安机关内部在立案、统计时掌握,从一九九一年一月起正式实行。 
 
附件: 
 
 
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扰乱社会秩序案 
  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正常进行的;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以暴力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扰乱社会秩序,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 
  二、强迫妇女卖淫案 
  以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 
  强迫未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强迫精神病患者及痴呆妇女卖淫的;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摧残妇女身体强迫其卖淫的;明知妇女有性病而强迫其卖淫的;强迫两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强迫十名以上妇女卖淫的,摧残被强迫卖淫妇女,造成重伤、死亡或身体残疾的;以团伙或集团形式强迫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立为特大案件。 
  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案 
  以牟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 
  引诱、容留三名以上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患性病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不满十四岁幼女及精神病患者、痴呆妇女卖淫的;勾结境外黑社会组织或集团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四、利用迷信骗财害人案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二百元以上,或猥亵妇女,致人伤残的。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一千元以上;或当众猥亵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重大案件。 
  利用迷信手段,一次骗取他人钱财、物品(折款)万元以上的;致使三人以上伤亡的;其他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五、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的;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组织播放自己制作、复制的淫秽电影、录像带等章像制品的;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带等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立为重大案件。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结伙或组织集团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六、赌博案 
  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赌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 
  上述各种中所说的“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 
 
  严重暴力案件,是指犯罪分子故意使用具有强烈杀伤力、破坏力的犯罪工具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案件。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立为严重暴力案件,并作为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立案统计: 
  一、劫持飞机,劫持船舶,劫持火车、汽车的; 
  二、持军用枪、猎枪、运动用枪(不含气枪)或仿制的上述枪支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抢劫军用枪支的;武装走私、贩毒的;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党政机关、水厂、电厂、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爆炸、放火的;在其他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爆炸、放火行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驾驶机动车故意撞人、轧人的;或驾驶机动车船故意碰撞造成多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以制造政治事端为目的的劫持人质的;以要挟报复为目的劫持党政领导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子女亲属的;或劫持人质对抗军警追捕的;持抢、持爆炸物品劫持人质的; 
  六、为了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而盗窃枪支、爆炸物品、放射性和剧毒物品的(这些案件发生后,无论作案动机如何,均先按严重暴力案件进行立案并开展工作;破案查明不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的案件,再予以撤销); 
  七、对公众饮用的水源或食品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众生命安全的; 
  八、出于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化学制剂(如浓缩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九、其他行为应立为严重暴力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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