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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3-09 生效日期: 1992-03-09
发布部门: 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发布文号: 劳险字[19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总工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研究成果,业经鉴定评审通过,现予颁发试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按照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由劳动部、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的。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其中一、二、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和开展劳动鉴定工作中按此标准试行,并注意总结经验。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为形成国家标准提供依据。 
  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略) 
 
 

劳动部 
卫生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一九九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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