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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2-04-26 生效日期: 2012-04-26
发布部门: 邢台市政府
发布文号: 办字[201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2年4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和落实住房保障制度,健全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规范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配套建设(以下简称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建项目,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工作。

  第四条  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配建的指导和管理,出具《保障性住房配建意见》。

  邢台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房投公司)负责依据《保障性住房配建意见》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建保障性住房合同》,进行全程监管,以及市政府产权保障房运营管理工作。

  市发改、国土、规划、财政、建设、税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审批、资金保障、项目施工、房屋确权、税费减免、监督问责等项工作。

  第五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项目除回迁安置用房建设用地外其出让用地部分,新建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均应按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比例(百分之五为廉租住房、百分之五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在规划条件和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配建保障性住房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分中心应分别函告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储备分中心出具《保障性住房配建意见》,明确保障性住房所占比例、套型面积等内容,并函告市国土、规划部门和市房投公司

  (三)市规划部门应依据《保障性住房配建意见》,及时向市土地储备分中心出具规划条件;

  (四)市土地储备分中心应根据规划条件和《保障性住房配建意见》,制定出让方案,在出让土地时,将按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作为土地出让的约束性条件明确告知竞买人,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面积、建成后由市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

  (五)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竞得土地使用权后五日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前,与市房投公司签订《配建保障性住房合同》,明确建设规模、住房套数、套型面积、设计标准、装修标准、房屋验收移交、物业管理、产权确定、开竣工日期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并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

  (六)市发改部门应审核项目实施方案是否按要求和标准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核准文件,凡未列入或所列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核准;

  (七)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制作《配建保障性住房位置分布图》和拟建保障房楼盘表,并报经市房投公司同意。如需调整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位置分布,应及时报市房投公司进行相应变更;

  (八)市规划部门应依据《保障性住房配建意见》、《配建保障性住房合同》、《配建保障性住房位置分布图》及相关资料,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单套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和建筑设计标准予以标注,并进行审核;

  (九)市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市房投公司参与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联合审查;

  (十)市建设部门应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

  (十一)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在商品房预售网备案系统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房源数据予以标注,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不得纳入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范围。
第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第八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市住房保障部门监督检查;

  (二)市房投公司应参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的综合验收,并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套数、位置、装修标准进行核查;

  (三)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供房屋确权相关资料,并向市房投公司移交图纸、管网等基础资料;

  (四)配建的廉租住房房屋产权应归市政府所有,依法登记在市房投公司名下,并由其代表市政府进行经营管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和《配建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户型设计、室内装修标准按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执行,保证工程质量;

  (二)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提前或同时与其他住房交付使用,建设周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在首期项目中交付;

  (三)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在小区内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安排,均匀分布在小区内每栋楼中。不足一单元时,依次由低到高竖向配建;

  (四)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不高于五十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下水、供电、供暖、供气、消防、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配套与商品住房同等标准;

  (五)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单套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内,以四十平方米左右为主。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户内安装木质门,普通窗户及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实行分户计量。

  第十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统一纳入到配建项目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户承担。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并向市房投公司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责任与项目中其他住房一致。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分中心对不宜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应在制定土地出让方案前,会同市住房保障、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不得进行土地转让,不予办理相关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建设、交付或擅自销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由市监察、国土、住房保障、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督促整改,并将其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未落实整改前,建设部门不予综合竣工验收,并停止对开发建设单位资质年检,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停办其所有开发建设项目手续。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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