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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2-05 生效日期: 1990-12-05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途径,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岗位,必须按照计划确定的女职工名额招收、接收女职工。 
  实行承包制或者租赁制的单位,必须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为合同的内容纳入条款。 

    第五条   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第六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可能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休息和哺乳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应相应减少其生产定额,其他待遇按上班处理。 
  女职工怀孕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 
  前款所称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其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息一天; 
  (三)施行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天; 
  (四)人工流产同时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产假外,另加假十天; 
  (五)正常分娩后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产假外,另加假十四天。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其所在单位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一至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并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按规定需配备预备工的,首先从单位富余职工中调剂解决,调剂不够需从社会上招收的,由单位提出,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在核定工资挂钩基数时,挂钩前一年已支付的预备工的工资,可以核入挂钩基数。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工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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