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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05 生效日期: 1990-09-05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等方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年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有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应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放在教育工作的首位,使学校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地。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培育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观念,艰苦朴素,勤劳勇敢,努力学习,奋发向上,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抵制不良倾向的影响。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死亡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应依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有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也有协助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九条   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和支持他们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和合法财产; 
  (二)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学习条件; 
  (三)对未成年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 
  (四)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在外住宿,未满十六周岁者,不得让其分户独居,确需分户独居的,必须采取监护措施; 
  (五)不得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六)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法律常识和社会公德教育。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接受教育的必要条件,不得使其停课或辍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应了解其原因,进行教育引导,并送其返校就读。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教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 
  (二)饮烈性酒; 
  (三)阅读反动、淫秽读物或收听、收看反动淫秽录音、录像; 
  (四)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五)打架斗殴、偷盗、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遗弃。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和劳动技术教育的同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纪律、法制以及文明礼貌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 

    第十四条   学校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毁坏、侵占、挪用学校的校舍、设备和场地。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拒绝按规定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的学籍,教师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不得歧视后进生。 
  学校和教师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娱乐和进行其他有益活动的时间。 

    第十七条   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正确、适时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指导和教育。 

    第十八条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滥收费用和罚款。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科学家、艺术家和作家及其他创作人员,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第二十条   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少年犯管教所、工读学校等单位,可以聘请热心于未成年人工作的公民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文艺团体应当出版,印制、发行、播映、演出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报、杂志、图片、影视、音像制品和文艺节目。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和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并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电影院、录相室放映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电影、录相,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入内。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人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台球和电子游戏机,在学校上课时间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馆所在接待未成年人集体参观时,应实行免费或低价服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在寒署假期间应为未成年人安排专场,实行免费或低价服务。图书馆应为未成年人阅读图书资料提供方便。公园等公共娱乐场所在“六、一”儿童节对儿童免收门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未达到就业年龄或者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文化、艺术、体育等单位需招收未成年人培养专门人才的,按国家规定招收。 
  禁止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及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劳动。 
  对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不能继续就学,达到就业年龄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他们参加劳动生产和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当组织生产和经营适合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和其他有益身体健康的物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出售、租借有毒物质含量超过标准的玩具及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用品。 

    第二十七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发明、专利、著作等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严禁虐待、诽谤、殴打、体罚、遗弃未成年人,不得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或有损身体健康的节目。 
  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要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做好解救工作。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性侵害,严禁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对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应当关心、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他们。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盲、聋、哑、弱智等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培养特殊教育师资,非特殊教育学校对能坚持正常学业的残疾未成年人应按规定予以接收。 

    第三十四条   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学和按规定就业及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性未成年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学校、家庭应予以关心、支持,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条件,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专利管理部门对未成年人申报专利,可减缓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返。 
  无人抚养的孤儿和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未成年人由社会福利机构实行特殊保护和帮助。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未成年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劳教、劳改等部门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有效的矫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火药枪、匕首等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对未成年人持有管制器械的,公安机关或监护人应予以收缴。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组织、参加违法团伙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   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要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采取下列办法的矫治: 
  (一)依法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 
  (二)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根据实际情况,由教育、公安部门按规定审批后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院(所)教养。 
  (四)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教养和服刑期间,应做到与违法犯罪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和劳改、劳教单位对正在接受教育、矫治或服刑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和生产技艺教育,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受过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升学、就业的权利。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第四十六条   乡、镇及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工作,发动和组织村民、居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三)指导、协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共同进行未成年人的保护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讨论、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保护措施,推广工作经验; 
  (五)接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并交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供法律帮助; 
  (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事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工商行政管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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