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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1-23 生效日期: 1990-01-23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殊教育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残疾评定,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评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三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公民的人身、政治、经济和文化各方面的权利。保障残疾人人格尊严不受污辱的权利,接受特殊教育和获得劳动就业、劳动保护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是人民政府主管残疾人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   残疾人组织应当代表残疾人的利益,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从物质上精神上推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自尊、自爱、自立、自强精神,依法履行公民义务。 
 
 
第二章 特殊教育 
 

    第七条   采用普通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教育。 

    第八条   对肢体残疾但生活能够自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和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校就学。 
  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有生活自理能力、符合专业要求、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应予录取。 

    第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不断地改进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加强劳动技能教育,使残疾学生既学到文化知识,又掌握劳动技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设人才。 

    第十条   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特殊教育师资,重视配备特殊教育设施。 
  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待遇。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要重视对残疾职工的文化和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职工自学成才。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二条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机会。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 
  (一)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二)由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兴办和发展社会福利企业安排就业; 
  (三)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兴办或联办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聘职工时,对残疾人应当一视同仁,对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工作,应当优先录用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 
  对录用的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等决定时,应当征求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享受减免税待遇,减免的税收应用于发展生产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从事个体经营,而经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可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按劳付酬。 

    第十七条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有同等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权利。残疾职工多的单位要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代表参加民主管理机构。 
  在定级、晋升级称和劳动福利待遇等方面,残疾人享有与健全人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予照顾,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应予支持。 
  财政、银行发放贷款,城建部门收取地方规定的建设配套费,对福利企业应给予照顾。商业部门对福利企业的产品应积极组织购销。 

    第十九条   福利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平调。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受到重视。残疾人参加文化、艺术活动和体育竞赛的,在集训、比赛、表演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基层组织和残疾人所在单位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家庭,经常在生活、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保险金。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团体要重视发展康复医疗设施,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医疗提供优质服务。 
  从事残疾人事业的保育人员、医护和康复工作者,应当受到社会尊重,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对新建和改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视情况设置方便视力残疾人和肢体残疾人用车的坡道。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道、乡(镇)、村基层组织对残疾人的生活给予扶助,鼓励民间兴办残疾人福利事业。 
  残疾人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无亲属、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定期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对残疾的预防和康复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从事特殊教育、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做出突出贡献和热心为残疾人服务事迹突出的; 
  (三)为减轻残疾人的痛苦有发明创造的; 
  (四)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五)宣传、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戏弄、歧视、虐待、侮辱残疾人的; 
  (二)不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 
  (三)因工作失职而造成残疾人残疾加重的; 
  (四)招生招工中拒不接受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人的; 
  (五)无正当理由辞退、除名、开除残疾职工和残疾学生的; 
  (六)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社会救济或康复医疗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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