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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1-19 生效日期: 1989-03-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根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未成年人是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要自尊、自爱、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坚持教育、引导、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个人、集体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要创造条件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要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社会有关方面要配合学校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和安全的学习环境。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弃学或退学,对长期旷课、自动辍学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要规劝其返校。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虐待未成年人。


    第九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录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并坚持按劳付酬、与成年人同工同酬,不得降低或克扣。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录用不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对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不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他们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遗嘱继承,对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要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和知识产权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和艺术创造成果,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在学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活动场所,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艺术事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场所在青少年节假日期间应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恐怖、残忍等有害内容的视、听、读物。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舞厅、酒吧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要设立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除艺术、体育学校和经政府批准并具备安全保护条件的专业文艺、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高难危险的演出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唆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吸毒、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及为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性侵害。对诱骗、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嫖宿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及卫生保健部门要重视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和心理卫生教育,建立必要的保健制度。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弱智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无家可归的孤儿、弃儿、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讨者和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残疾人的收容、遣送、安置和收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对就业的女性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特点安排生产劳动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特殊天赋、有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应给予鼓励和支持,为其学习深造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学校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予以复学、复工,或按社会同等条件录取或录用。
 
 
第五章 家庭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父母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热爱祖国、关心集体、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的良好品德。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
  (一)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未成年人吸烟、酗洒以及观赏、阅读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二)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不得让未成年人深夜单独外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逃夜、流浪、乞讨,要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被诱骗、胁迫、教唆违法犯罪的,要及时教育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未成年人不得娇惯、放任,不得体罚、摧残和遗弃,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四)教育未成年人正确对待恋爱婚姻问题,发现未成年人早恋的,要教育制止。
  (五)对有心理或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要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怂恿、教唆、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得侵吞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要制止未成年人结婚。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学校要设置法制课,对未成年人进行经常的、系统的法制教育。


    第三十三条   家庭、学校或其他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应进行劝阻或收缴,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可能参加非法组织,要及时教育,严加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向他们传授犯罪方法或提供犯罪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要报告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采取下列办法矫治:
  (一)偶尔违法犯罪、情节轻微或年龄不满十二周岁的,由家庭、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二)违法犯罪情节虽然轻微,但屡教不改,年满十二周岁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院矫治。
  (四)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建立未成年人审判庭。


    第三十九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对正在接受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和生产技艺教育。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被关押、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管理。
  (一)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要与被教养的成年人分别管教,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较多的要单独编队。
  (二)正在羁押的未成年未决犯,应同成年未决犯分押分管。
  (三)少年犯管教所应按未成年犯罪行的不同性质分别编队。


    第四十一条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矫治机关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管理,尊重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不得辱骂、体罚和摧残人身。
 
 
第七章 奖励、处罚和管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对于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责任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单处或并处罚款。
  (三)侵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五)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管辖:
  (一)在本省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属单位管辖;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管辖。
  在本省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单位又无本省户口的,城市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农村的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二)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或罚款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管辖。
  (三)有关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影响社会秩序或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五)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处理。
  上述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要认真受理及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处理决定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管辖单位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告诉或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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