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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2-08-07 生效日期: 2012-08-07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文号: 哈政综[2012]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20日经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有效做好《条例》实施的衔接工作,保证项目持续依法进行,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全面贯彻落实《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面贯彻实施《条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第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规,是调控指导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法律依据,对于进一步强化规划综合调控作用、统筹城乡发展、加快新战略实施和推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提高执行好《条例》的自觉性和准确性,增强做好城乡规划各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批后管理等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将贯彻实施《条例》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市政府法制部门和市城乡规划部门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指导监督,各级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政府要支持镇政府按照《条例》规定和要求,成立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和执法机构,配备城乡规划管理和执法人员;同时,由主要领导对贯彻落实《条例》工作负总责,切实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的组织领导。

  

  (三)加大宣传和指导工作力度。市政府法制部门和市城乡规划部门要组织推进《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广泛开展宣传和培训。各级政府要发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委会,采用各种方式组织学习《条例》,培训执法人员。要把《条例》下发到基层单位,形成全社会学习贯彻《条例》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规划编制管理,完善城乡规划体系

  

  (四)完善城乡规划,实现城乡统筹。各级政府要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条例》要求,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体系建设,加快各层级规划编制工作,完成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审批,使各项建设有法可依。各镇政府要制订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财政部门要保证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

  

  (五)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及维护工作。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计划,分期、分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建立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和维护,并上报市政府批准。

  

  (六)强化城市设计在规划编制和建设工程审批全过程的指导作用。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对《条例》规定的重要地块组织编制城市设计,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三、依法做好衔接过渡,保证城市建设顺利实施

  

  (七)保证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建设项目执行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要求,切实做好建设工程的衔接和过渡工作,保证建设工程的连续性和操作性。凡2011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土地招拍挂手续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可执行《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凡2011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土地招拍挂手续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均执行《条例》,对执行《条例》确有难度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棚户区改造项目等,提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八)切实解决好宅基地建设项目审批。宅基地上农民个人建房项目的日照间距,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九)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依据《城乡规划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总体规划确定为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不再核发《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此范围内的现有集体建设用地未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期间,确需改造的,只能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翻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改变原有规模的,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强化主管责任主体,保证监管工作成效

  

  (十)明确规划违法建设监督管理主体。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规划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由区、县(市)政府及镇政府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明晰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的监督管理分工。

  

  1.对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市、区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对已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参照执行。

  

  规划审批手续确认为划拨用地的建设工程,以取得选址意见书为准;确认为出让用地的建设工程,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准。

  

  2.市、区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县(市)负责城乡规划违法建设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违法工程强制拆除工作。

  

  五、细化规划管理方式,延伸监督管理手段

  

  (十二)加强规划核实管理。加强规划调控管理建设项目的能力,将规划核实工作细分为整体核实和分栋核实2种方式。其中,整体建筑建筑面积误差在1%并600平方米以内和单栋建筑建筑面积误差在2%并300平方米以内,且未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按照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并给予规划核实;超出上述限定标准且未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并按照规定补交相关费用,给予规划核实。

  

  (十三)实行规划编制和建筑设计责任追究制,建立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城乡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建筑设计单位的管理,建立城乡规划设计信用档案。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建筑设计单位违规设计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计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不予受理新的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在设计中出现严重设计错误超过3次以上且无法整改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建议设计单位主管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六、优化规划工作流程,完善制度保障体系

  

  (十四)进一步完善规划工作程序。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对照《条例》规定,及时修改、补充、完善现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办理程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认真清理与《条例》不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搞好立、改、废配套建设,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十五)加强对立、改、废工作的指导。市政府法制部门要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展的立、改、废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十六)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各级政府及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在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过程中,要实行政务公开,履行公示制度,并鼓励公众参与,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十七)本意见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相关重要概念和标准解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附件:

   相关重要概念和标准解释

  


  一、中心城区:是指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二、零星插建项目:是指中心城区内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公益类建设项目。

  

  三、城市重要地块:是指城市快速路和城市主干路两侧,市区沿江、沿河两侧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用地。

  

  四、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是指城乡建设部门或城乡规划部门向全市发布的设计通用图册。

  

  五、相对:是指相邻建筑之间互相作正投影,投影落在任一建筑物上即视为该相邻建筑相对。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相关概念和标准:

  

  1.《条例》第二十条:“有关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设计”,是指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

  2.《条例》第二十条:“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是指由国家、省、市以发布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确定的项目;

  3.《条例》第二十条:“经评估确需修改”的情况,是指规划编制机关组织对已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并经市政府批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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