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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2-10-25 生效日期: 2012-10-25
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5日



温州市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动物产品安全、规范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行为,按照《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所界定的畜禽养殖场。

  第四条 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应当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弃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负总责,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组织扑杀、销毁等无害化处理,同时监督动物散养户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农业部门负责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制定、业务指导,监督无害化处理厂、动物饲养场(小区)、科研单位及动物诊疗机构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查处私屠滥宰行为,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病死生猪和病死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索证工作,防止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流入市场,同时监督市场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能调整情况,协同做好防止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流入餐饮行业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屠宰、经营、加工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刑事案件。

  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组织清理违法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

  规划部门负责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规划布局及相应规划设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无害化处理政策性补贴、公共设施建设及其运营经费,监督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资金使用到位。

  环保、林业、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一旦发现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应当第一时间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和部门间执法抄告制度,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将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纳入政府重点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原则上每个县(市、区)建设1个无害化处理厂,每个乡镇(街道)建设1个无害化处理点。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按要求配备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条 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不具备相应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十一条 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殖环节病死动物收集、无害化有偿处理等相关政策,对须无害化处理的畜禽予以适当补助;对于突发性的动物疫病,需要对大量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市级财政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县(市、区),给予以奖代补。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助等方式推进动物饲养场配套设施建设,支持和引导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建立健全病死动物确认、无害化处理补贴与保险理赔衔接机制。

  第十五条 对涉及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处理的违法行动,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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