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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专利奖励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4-12-15 生效日期: 2014-12-15
发布部门: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令2014第169号

泰安市专利奖励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9号】泰安市专利奖励办法


《泰安市专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4年12月15日


泰安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专利保护水平,促进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山东省专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泰安市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对通过专利工作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专利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30000元、15000元、7000元。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实行限额授奖,授奖数量不超过申报总数的40%。一等奖项目不超过5项,二等奖项目不超过15项,三等奖项目不超过20项。 
第三条 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利奖的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具体人选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各专业范围内专利奖的初步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各专业评审组,根据各专业的特点制定专利奖的具体评审标准。 
第六条 申报专利奖评奖的专利应当达到以下标准:(一)专利技术价值高,创新性强,或者在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对推动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二)符合产业发展方向; (三)专利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七条 专利奖申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属于泰安市辖区内的单位或个人,拥有且在本市内实施的中国专利;(二)已被授予专利权并维持有效权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三)该专利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也没有他人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四)未获得过国家、省、市专利奖的专利。 
第八条 申报专利奖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泰安市专利奖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和专利公告文件;  (三)特殊产品相关市场准入证明;  (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料;(五)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实物、模型或照片;(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专利奖按以下规定的程序评审:(一)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单位、专利发明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按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有效、真实的材料,报送所在县(市、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二)各县(市、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申报条件对参评项目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三)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分送市评审委员会各专业评审组,由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步评审后,提出获奖项目、奖励等级的初步评审建议,并根据专利权利人确定拟获奖单位或个人;(四)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专业评审组初步评审建议后,报市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五)评审意见通过泰安市知识产权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对提出的异议及时复查核实,并将复查结果报市评审委员会 ,由市评审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六)公示期满后,市评审委员会将评审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条 市政府批准后,向获得市专利奖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专利奖的奖金、荣誉证书和评审经费从市专利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市政府应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专利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获奖项目应在泰安市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获得专利奖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将其获奖情况及相关业绩记入本人档案,并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取消该单位或个人两届申报专利奖的资格。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市评审委员会 工作人员及推荐单位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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