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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5-01-04 生效日期: 2015-01-04
发布部门: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令2014年第12号

定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定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5年1月4日

定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出台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差额救助制度。
  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保主保重、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档案整理、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履行好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定期检查审核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参照省上指导标准,制定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指导性保障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市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建立自然增长机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为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与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和之差。
  第十条 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申请人家庭按自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摊算,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人均占有量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商铺、船舶、出租门面(房屋)以及住房条件明显好于当地一般居民且没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三)不如实申报家庭情况(包括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组成、就业状况)、承诺事项存在虚假信息、入户核查提供不实住址、不配合入户调查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未经核查的;
  (五)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就业的;
  (六)因超出自己的经济能力购置、修建房屋以及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形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八)县区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一)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船舶、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承诺起10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拟定符合条件的对象提交民政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信息比对结果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组织辖区代表进行听证评议,评议结束后在社区和居民小区进行一榜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30人以上,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辖区内老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熟悉低保政策、了解居民生活、公道正派、群众公认的社区居民和辖区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组成的听证评议人员资料库。听证评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申请人申请承诺的相关事项进行听证评议。参加听证评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并签字确认后,才能确定为拟保对象。
  第十五条 一榜公示群众有异议的,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处理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街道、社区进行长期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备案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职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超标准对象,按程序纳入符合条件的困难申请对象,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变化情况调整保障标准。要严格实行保障对象家庭月报告制度,所有保障家庭每月25日前申报家庭成员、就业、收入、家庭住址等变化情况,对无特殊原因不按期申报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根据情况停发、追缴低保资金和取消保障资格。要积极引导和鼓励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回报社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城市低保工作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对象人均不低于2元和10元的规定标准配套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指定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1月4日起发布实施的《定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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