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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居民卡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4-12-05 生效日期: 2014-12-05
发布部门: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令2014年第151号

邯郸市居民卡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邯郸市居民卡管理办法》




《邯郸市居民卡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会勇

2014年12月5日















邯郸市居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居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规范居民卡的发放和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卡,是居民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和享受社会公共服务的电子身份凭证。

第三条 居民卡具有信息存储、信息查询、电子支付、身份识别、电子凭证等基本功能。主要用于居民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抚恤优待、残疾人保障、老年人优待、公积金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学籍管理、住房保障、公共交通等个人社会事务,并享受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

第四条 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卡的制作、申领、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居民卡发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人员以及依法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公共服务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宣传、协调、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居民卡服务机构负责居民卡的制作、发放和日常管理;负责居民卡的安全、服务体系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负责居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交通运输、公安、司法、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残联、公积金管理、公用事业、金融等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居民卡在本单位业务中的应用。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或组织,可以推广居民卡在相关领域的应用。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居民卡的申领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八条 居民卡的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规范。

第九条 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居民卡服务机构提供或者更新其依职权采集的与居民卡有关的信息,并有权依法使用其他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

居民卡服务机构应当合理规划,加强终端建设,确保居民安全、便捷使用。

第十条 居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拓展,按照居民卡项目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十一条 居民卡记录的个人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

居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民族、卡号、社会保障号码、本人照片、有效日期等基本信息。

居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居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管理和应用信息。

第十二条 居民卡只限本人使用。持卡人需妥善保管居民卡及密码。

第十三条 居民卡有效期为10年。居民卡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卡人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四条 居民在办理居民卡时需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按照规定持有效证件到居民卡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服务网点申领居民卡。

第十五条 居民申领居民卡应到居民卡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服务网点办理。申领居民卡应填写申领登记表,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照片及有关生物特征等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居民初次申领居民卡的,居民卡服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制卡信息发送到上级部门申请制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可以申请换领新卡:

(一)居民卡有效期届满的;

(二)居民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

(三)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

(四)居民卡卡面信息变更的;

(五)具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第十八条 居民卡丢失的,持卡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居民卡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服务网点申请挂失,开通银行卡功能的持卡人还应该及时向相关银行申请挂失。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损失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居民卡服务机构应当在受理挂失申请后立即向相关业务部门发送冻结通知,相关业务部门必须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居民卡挂失后、依法冻结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居民卡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服务网点办理解除挂失手续。持卡人已办理补卡手续的不再办理解挂手续。

居民卡服务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挂失申请后立即向相关业务部门下发解除挂失通知,相关业务部门必须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内解除对该卡的冻结。

第二十一条 居民卡丢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后,持卡人可以向居民卡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服务网点申请补领居民卡。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申请换领或补领居民卡的,居民卡服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新卡。

第二十三条 居民卡服务机构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决定不予发放居民卡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5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发放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因死亡或其它原因依法不应继续享受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居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居民卡服务机构或指定服务网点申请注销。

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居民卡,由居民卡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换领或补领居民卡期间,居民卡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可以凭卡或其他有效证件申请查询本人卡内信息。

第二十七条 居民卡卡内信息修改需到相关业务部门申请办理。居民卡卡面信息修改需换领新卡。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申领居民卡时需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特困人员领取居民卡,可以申请减免工本费。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居民卡服务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居民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居民卡服务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居民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因持卡人出借、转让居民卡或对居民卡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居民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买卖居民卡,以及使用或买卖伪造、变造的居民卡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居民卡服务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与居民卡有关的信息,未经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居民卡服务机构和相关业务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居民卡的应用安全,并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机构、部门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不再向居民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和享受社会公共服务的其他电子身份凭证;已发放的,应当逐步纳入居民卡管理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 10月23日市政府公布的《邯郸市居民卡管理办法(试行)》(邯政〔2008〕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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