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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4-12-09 生效日期: 2014-12-09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令2014年第45号

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查处、没收、追缴的物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的收缴、处置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是同级罚没财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财物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置。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以及物品的变价款,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物品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妥善保管罚没物品,建立罚没物品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等管理制度,防止罚没物品的毁损、短缺和变质。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罚没物品上缴申请或者处置意见,填写罚没物品上缴申请,同时出具下列资料:

  (一)作出没收物品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

  (二)对没收物品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

  执法机关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应当出具无法取得这些文件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执法机关、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进行审验、分类和鉴定,并依据结果,出具对申请上缴罚没物品的分类处置意见。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存在疑问的,不予接收并记录在案,责成执法机关查实问题后重新申请上缴。

  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应当根据不同分类,分别采取上缴国库或者移交其他专管机构、拍卖及销毁等方式处置。

  罚没物品处置时,由执法机关申报罚没物品处置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罚没物品产权清晰无权属纠纷并适合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金银及其制品、外币,不具有收藏价值的,由执法机关送交专管机构或者专营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收购或者收兑,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二)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按照市场价格转让或者兑付,取得的变价收入或者兑付款上缴国库;

  (三)专卖品,由执法机关委托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四)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经相关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执法机关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变价收入上缴国库或者无偿调拨给社会福利机构;

  (五)古玩、字画等文物,由执法机关移交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按照规定允许流通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国库;不允许流通或者有入馆收藏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专管机构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移交专管机构处置:

  (一)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移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执法机关扣留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车辆,移交海关处理;

  (四)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但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手续的机动车辆移交有报废资质的报废机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管机关进行管理处置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公开评估、拍卖:

  (一)罚没的无产权证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其他应当由执法机关组织直接拍卖的罚没物品。

  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依法予以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无使用价值或者不得进入市场的物品;

  (四)假冒伪劣物品、医疗器械等;

  (五)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

  (六)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

  (七)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销毁的。

  对应当予以销毁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组织销毁,财政部门派员监销。销毁时应当做好现场监督和记录,并全程录像。执行记录经执法机关人员盖章签名后,由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各留一份存档。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将罚没物品拍卖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收入上缴执法机关提供的财政部门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执法机关对拍卖机构开具缴款证明。

  第十八条 对罚没物品其他形式的变价收入,由执法机关在变价后5个工作日内上缴财政部门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并对买受人开具缴款证明。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执法机关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不得与罚没收入挂钩或者变相挂钩。罚没物品收缴、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承担,列入本单位经费预算,不得转嫁到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同级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罚没物品管理制度及罚没物品台账的;

  (二)因人为因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品发生毁损、短缺、变质,且损失较大的;

  (三)罚没物品账目登记混乱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将罚没物品留用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未将罚没物品及变价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部门,而存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自行开立的账户、小金库或者截留、私分、挪用、坐支的。

  第二十三条 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物品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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