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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科技兴粮示范单位遴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4-11-13 生效日期: 2014-11-13
发布部门: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发布文号: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科技兴粮示范单位遴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科技兴粮示范单位遴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14〕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各有关粮食科研单位:

  为贯彻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和强化科技支撑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新战略精神,大力实施“科技兴粮工程”,全面推进粮食科技体制改革,引领支撑粮食科技事业健康发展,加快建设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粮食科技技术创新体系,树立科技兴粮典型示范,推动科技兴粮示范单位规范化建设,特制定《国家粮食局科技兴粮示范单位遴选暂行办法》;并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

                              2014年11月13日

国家粮食局科技兴粮示范单位遴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和强化科技支撑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新战略精神,大力实施“科技兴粮工程”,全面推进粮食科技体制改革,引领支撑粮食科技事业健康发展,加快建设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粮食科技创新体系,树立科技兴粮典型示范,推动科技兴粮示范单位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兴粮示范单位(以下简称示范单位)是指在粮食储存、物流、加工、质检、标准、信息化等粮食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化、推广和产业化工作中自主创新特点突出,成效显著,对推动粮食行业科技进步有重大影响的科研院所、高校、企业、质检机构、管理部门等单位。

  第三条 示范单位遴选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资源,规范、有序推进。

  第四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科技兴粮示范单位遴选的相关工作。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组织推荐工作。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五条 申报示范单位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科技管理制度健全,诚信和信用良好;

  (二)在国内建有高水平的粮食科研、生产基地;

  (三)已认定为国家级、省级研发机构;

  (四)粮食科技成果已推广应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五)具有一定的研发规模,中央级科研单位年研发投入1000万元以上,省级科研单位年研发投入500万元以上,企业科研投入1000万元。

  第六条 遴选基本标准

  (一)贯彻国家科技工作方针政策,围绕粮食行业中心工作,坚持科技创新的市场导向机制和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机制,聚集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需求具有持续和较大投入力度,有实力,有特色,成果有显示度,获行业认可,具有核心科技创新能力和领先地位,科技创新业绩突出,遵守商业和学术道德,没有不良诚信记录;

  (二)积极推进粮食文化,并取得明显成效。积极探索粮食学科体系建设,积极推动科技产业化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在粮食行业应用和推广,推动产业技术升级效果明显;

  (三)在粮食科技基础性、公益性、关键性、前瞻性研究任务中,积极开展粮食科技创新工作,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或积极开展自主创新研究,取得重大粮食科技创新成果,创新成果突出,成果推广面较广;

  (四)科技创新引领作用明显,管理作用突出,积极引导行业科技创新发展,促进科技与粮食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成果服务行业发展,形成科技创新与市场应用的良性互动,引领粮食科技支撑行业或区域发展,并取得较大实效;

  (五)粮食科技研究经费投入有保障,管理规章制度健全,资金使用规范,防止跑冒滴漏,科技投入产出效率较高,粮食科技转化成果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好。

第三章 遴选工作程序

  第七条 各推荐单位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科技兴粮示范单位典型材料》、《单位推荐表》及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其中,局科研院、三所共建大学、原中央级粮食科研院所及中央粮食企业直接申报。流通与科技发展司会同相关司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照优中选优、宁缺勿滥的原则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

  第八条 组织有关专家和业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初审后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及必要的核实后,提出名单建议,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议审议同意后,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上公示7天。

第四章 授牌与管理

  第九条 国家粮食局对符合条件的拟定示范单位发文,并颁发“科技兴粮示范单位”牌匾和证书。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在科技创新、科研项目成果产业化等方面,对示范单位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对科技兴粮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依据本办法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对合格的示范单位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撤销称号、发布有关公告并摘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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