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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9-04-24 生效日期: 2019-04-24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发布文号: 法发〔2019〕12号

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的通知

法发〔201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研究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1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开庭通知、庭前阅卷、调查询问、参与调解、评议安排、文书签名等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密切相关事宜由各审判部门负责,其他管理工作包括随机抽取、协调联络、补助发放、送交裁判文书等事宜由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确定负责部门。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应当完善配套机制,根据各自职责搭建技术平台,研发人民陪审员管理系统,加强系统对接和信息数据共享,为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信息管理、随机抽取、均衡参审、履职信息、业绩评价、考核培训和意见反馈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或依法免除职务后,人民法院应当收回或注销其持有的《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第七条 除法律规定外,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人民陪审员的通讯方式、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二章 培训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培训。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有计划、有组织地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陪审职责、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和法律基础知识等,也可以结合本地区案件特点与类型安排培训内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提出明确的培训教学要求,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以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和人民陪审员师资培训班。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任务时,可以采取远程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配合。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年度培训方案和实施意见,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任职期间培训主要由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培训教学方案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直辖市地区的培训教学方案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

  必要时,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法官培训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案例教学、模拟演示、电化教学、巡回教学等多种形式。

  岗前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40学时,任职期间的培训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



第三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平时考核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时间和方式。

  年终考核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年终进行。年终考核应对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评定等次。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考核办法,应当征求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思想品德、陪审工作实绩、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院,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或案件管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应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履职情况通报时间及方式由上述法院与人民陪审员所在法院具体协调。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年终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

  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后五日内向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在收到复核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表彰和奖励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认定为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

  (一)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二)对参加审判的案件提出司法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的;

  (三)在陪审工作中,积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显著成绩或者突出事迹的。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



第四章 免除职务与惩戒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当地主流媒体上予以公告,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时,其参加审判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履行审判职责到案件审结之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同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免职名单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有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有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的有关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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