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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8-12-29 生效日期: 2018-12-29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
等14 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8 年12 月29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
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
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气象、保密、
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
有关工作。”
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测绘与地理信息
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八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
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海洋与渔业、测绘
— 2 —
与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
部门”。
二、将《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
机关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
进行审查、核实,并在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
证的决定。”
三、将《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
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
源、财政、审计、公安等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修改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
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
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
护管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
四、将《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
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
— 3 —
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
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
作。”
第十三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共视听载体的基本业务说明材料以及安全播放
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
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修改为“住房
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
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
的节目的。
“运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
查制度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
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 4 —
五、将《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
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
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等
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
政等相关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相关管理部
门”。
第三十七条中的“5 万元”修改为“3 万元”。
六、将《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的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七、将《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财政、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修改为“财
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
构”。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 5 —
第三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
八、将《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
部门”。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九、将《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中的“工商、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管、卫生计生等部门”修改为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向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中的“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粮食和物
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第
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
五条中的“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发展和改革、农业、统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
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统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 6 —
第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工商、卫生计生、价格、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第
二款中的“粮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计生、价格等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修改为“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
有关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第四十六
条”。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粮食和物资
储备主管部门”。
十、删去《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中的“应聘材料应当包括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
明”。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
取评标专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有关主管部门确认,
— 7 —
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抽取评标专家的。”
删去第三十条。
十一、将《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
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
保密条件、委托设计开发单位资料和表明其使用目的、范围的有关
材料;测绘单位申请使用的,还应当在申请表中备注有关测绘项目
的备案通知书编号以及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编号。”
删去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并可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
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5 万元”修改为“3 万元”。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主
管部门”。
十二、将《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
“价格”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
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十三、将《浙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民政、价格、金融等行政
主管部门和机构”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金
融等主管部门和机构”。
— 8 —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
改为“自然资源”。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申请人
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
请。”
第二十八条中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中的“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
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
在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风灾、爆炸、
自沉、操作性污染等引起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水域环境污染
的事件。
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
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其认定的具体标准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浮动
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
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 9 —
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调查处理交通事故
主管机关。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求救报告
后,应当立即核实死亡(失踪)、涉险人数,发生或可能发生较大以
上事故的,需将相关情况通报省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向
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
料。”
删去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交通事故船舶、浮动设施
的打捞、救助方案,应当报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海事管理机构。
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指挥打捞、救助和收集证
据。有关单位应当将打捞、救助的情况与结果及时通报海事管理
机构。”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调查和
取证后,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
害的船舶、浮动设施,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理,有关费用
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单位应当及时
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医疗单据和诊断
病历。”
— 10 —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以事实
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在交通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 日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事故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
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调解。”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
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浮动设施造成
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水上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对责任船员予以处罚。”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
二条。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港监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1 —
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
(2014 年9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7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
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是指国家安全机关通过行政
管理措施以及技术手段预防和打击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
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
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相关组
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 12 —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以下统称国家安全机
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气象、保密、
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
有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
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应当为国
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
员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
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培训,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
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
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技术防范和保密
的意识、能力。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实施国家安全审批(以下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
— 13 —
的建设项目审批)。
前款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是指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在重
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周边划出的一定距离
的建设控制地带。
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在安全风险
评估的基础上,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
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八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就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家安全防范要
求提出指导性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设区的市、县(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土地出让方案
时,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要
求。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省、设区的市投资主
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申请核准项目受理
通知书或者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国家安全机关,县(市、区)投
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文件报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抄送(报送)文件之日起3 个工作
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手
— 14 —
续;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审
批手续。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下列
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二)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国家
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国家安全
防范要求,由申请人制定相应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并自收到
相关方案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作出批准
决定;
(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无法通过采取国家安全
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作出
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同时抄送负责该
项目相关审批(审核、备案)的投资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
门。
第十一条 对批准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
全机关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建
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以及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示范文本由省国家安全机关
根据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制作。
— 15 —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
出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国家安全机
关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国家安全机
关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请检查函件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完成检
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权人、使用
人、管理人应当妥善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不得损毁、拆除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
与等方式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
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境外人员在本省购房、租房居住或者在有关单位、他人家中借
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外国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
求,并依法办理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房产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共享利用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协助。
第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港口、重要邮件处理场所等单位,应
当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符合其履行职责要求的场所以及其他便
— 16 —
利、协助。
宾馆、饭店等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
关开展相关工作,落实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十五条 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在
选址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选址安
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
对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查处利
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实施互联网行业国家安全事项管理,
监督和指导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
以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系统构成,查询网络数据信
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安装技术防范设备。互联网及其他公
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
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网络安
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和制止危害
国家安全的行为。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商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利用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
— 17 —
家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安全机
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和军事机关的
要求,可以对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的信
息系统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对不符合国家
安全要求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提出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要
求。
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
级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的,应当将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
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卫
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家安全技术检查和性能审核,对不
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技术处理;拒绝或
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
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窃听、
窃照专用器材。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窃听、窃
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应当依
法及时查处。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鉴定主体、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 18 —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气象探测站(点)、利用已有气象站
(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涉及国家安
全的,省气象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审核或者审批时,应当征求省国
家安全机关意见。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
起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
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的涉外海洋观(监)测、地理信息采集活动的
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核
准、备案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省统计机构应当将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涉外社会调查项
目审批情况通报省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向境外采购工程、货物和服
务,或者任用、聘用境外人员工作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
全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擅自进行建设
的;
— 19 —
(二)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或者检
查不合格的;
(三)损毁、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的。
第二十五条 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
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级第三级以上的信息系统,未将
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
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
项目审批和检查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
以查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
— 20 —
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
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已建项目的所有权人、使用人、
管理人应当自接到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30 日内,向国家安全
机关备案。
— 21 —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2006 年9 月30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5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9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 号公布的《关于修改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 件省政府规章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
卫办法〉等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
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及其内
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或
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
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
— 22 —
请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治安
安全条件:
(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
或者保险柜;
(二)安装、配备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采
集、上传等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
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
查、核实,并在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
定。
第七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
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
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 年。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付公章时,将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的名称、印模、公
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但需
要保密,采取纸质备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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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
得转让、外加工刻制;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
范制作;成品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
者机构刻制公章。
第九条 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
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
别。单位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 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
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
原有公章作废,并由单位或者机构予以封存或者销毁。公章被抢、
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在
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
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重新
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
民身份证和单位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单位或者机构
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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