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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8-12-05 生效日期: 2018-12-05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2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长
2018 年12 月5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
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
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
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
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
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
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 2 —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
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
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
加其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
部门)可以与党委、人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建立行政规范
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  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
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
— 3 —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发布的行政规范性
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共
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
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
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
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
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
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报请立项并经同意。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
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
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
— 4 —
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
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
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
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
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
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
7 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
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政策解
读和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
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关方
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集体讨论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
定依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评估报告等。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
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由各行
— 5 —
政机关就其职责事项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核;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先经起草单位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制定机关对合法性审
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
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各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
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
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统一印发。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公
— 6 —
布时,一般应当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或者以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解
读。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
门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及其电子文本转送本级政府公
报或者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政府公报刊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为标准文本;政府门户网站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
子文本。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街
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或者采取其他便于
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
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
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
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
效期。
第二十一条 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章有
关规定执行。
— 7 —
第三章 备  案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
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 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
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
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根据地方性法
规授权制定的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内报
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部门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 8 —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
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
意见的行政机关和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及
时通知制定机关暂停执行、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改进;必要时,报请
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审查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 日
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
案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
关或者备案审查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 日内研究处理
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不超过30 日的处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审查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
议,应当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
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
— 9 —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清  理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
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
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全面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
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
的,可以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或者即时清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
标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状况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
度,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
范性文件不应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
效。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
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布并明确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
— 10 —
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
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
查建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
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 年2 月1 日起施行。2010 年7
月20 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75 号)同时废止。
— 11 —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 年12 月13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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