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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11 生效日期: 2002-05-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河南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河南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应当科学、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环境监测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 
  本省的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测网络。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网络的业务管理和技术管理。 
  参加环境监测网络的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认证。 

    第七条   环境监测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方可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资料,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的地质、水文、气象等资料。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本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保密范围的监测数据、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管理。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监测任务,必须如期完成并上报监测结果,不得缺报、迟报、拒报、谎报。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下列环境监测活动: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 
  (四)建设项目、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中治理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 
  (五)排污收费、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中所需污染源排污数据的核实; 
  (六)环境状况公报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有关环境指标的监测; 
  (七)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及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 
  (八)其他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中的环境监测。 

    第十一条   环境标志产品、有机(生态)食品等产品认证中有关环境标准的监测,必须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对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所等应当达到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统一标志物。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明显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和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泄漏、化学灾害等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立即安排环境监测机构组织监测,在24小时内报出环境监测报告。在污染事故影响期间内应当连续进行监测并上报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监测资格;无资质证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标准、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未获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规定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断面)的。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认证中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致使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食品获得认证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的监测资格,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挠环境监测人员依法实施环境监测、现场调查,或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相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物排放口未按规定达到环境监测规范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紧急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公务而未履行的; 
  (二)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三)授意或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缺报、迟报、拒报、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收到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不报告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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