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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9-09-25 生效日期: 2019-09-25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15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9月23日十三届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长 唐仁健
                                             2019年9月25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省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省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法定程序,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需要。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贯彻群众路线,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保证决策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坚持各项决策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保证决策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省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承办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省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省政府领导同志提出决策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州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八条 省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省政府部门、市州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省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当以适当方式引导公众参与,充分听取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该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民族、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公布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及主要内容、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布的其他内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不得只听取赞成的意见,不得漏报、瞒报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省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省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条件不成熟或其他原因未能采纳的公众意见,视情况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研究;
  (二)科学性研究;
  (三)可行性研究;
  (四)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五)执行条件研究;
  (六)对环境保护、居民健康及生产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七)负面影响可控性研究;
  (八)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从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中选择咨询论证专家,提出专家组长建议人选或提出拟聘请的专业机构建议名单报省政府确定;
  (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组或专业机构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三)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或专业机构人员在充分了解政策背景、决策目标等信息的基础上,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四)决策承办单位将专家组或专业机构书面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省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对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9人。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凡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实施过程中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包括涉及征地拆迁、农民负担、国有企业改制、生态环境、社会保障、公益事业等方面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政策制定等,作出决策前应进行风险评估。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六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办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除省政府指定的评估主体外,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为评估主体。
  (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由省直有关部门,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等参加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
  (三)决策承办单位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并提供评估所需的基本保障。
  (四)评估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企事业单位、群体、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要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并讲清决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决策方案、决策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五)评估小组分门别类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对决策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
  (六)评估小组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类别,确定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风险等级,作出评估报告。
  (七)决策承办单位将评估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省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评估报告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对存在中风险的,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提交省政府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省政府审议。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省政府讨论。
  第三十一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可行性研究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与该决策有关征求意见的报告、专家论证意见;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材料提供单位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决策草案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相关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于法有据;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法履行;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合规。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或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结束后,按照以下类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一)不属于省政府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报批;
  (二)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三)决策方案或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建议进行修改。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外泄露。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九条 决策草案应当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会议主持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列入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省政府办公厅至少于会前1天送达与会人员。与会人员要认真熟悉材料,酝酿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二)决策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在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上,汇报决策草案及其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有关情况、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
  (三)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最后发表意见,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五)省政府办公厅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不同意见也应当如实载明。会议主持人和其他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作出通过决定的,由主持人或其授权的省政府班子成员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会议主持人或其授权的省政府班子成员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应当通过《甘肃省人民政府公报》和门户网站以及在省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并向省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省政府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部门在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或政府门户网站留言等形式向省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省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决定的,省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省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健全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以及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省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省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4月5日印发的《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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