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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8-09-30 生效日期: 2018-09-30
发布部门: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南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8年8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致力于兴家风、淳民风、正社风,增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意识。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指导乡村理事会并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第八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诚信友善、文明礼貌、弘扬正气。
第十条  公民应当培育良好家风,争创文明家庭,遵循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家庭美德。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循职业道德、商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勤勉踏实。
第十二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以群众喜闻乐见、积极健康的文明方式开展节庆活动;
(二)文明婚庆喜庆,不攀比铺张,拒绝高价彩礼,减轻人情负担;
(三)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节地生态安葬,以鲜花祭奠、植树祭奠、网络祭奠、清扫墓碑、诵读祭文等方式开展文明祭祀;
(四)崇尚科学,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五)合理消费,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
(六)垃圾分类投放;
(七)文明用餐,注重餐桌礼仪,不酗酒,珍惜粮食,餐后将剩余食物打包;
(八)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不袒胸赤膊,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九)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十)规范停放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随意丢弃或者损坏;
(十一)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规则,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乘客让座;
(十二)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十三)文明上网,树立网络道德意识,自觉抵御网络谣言,不浏览不良信息,不破坏网络秩序,不沉溺虚拟时空;
(十四)对文明行为及时以鼓掌、竖大拇指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精神鼓励;
(十五)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无人机、燃放孔明灯;
(二)经营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出店、占道经营,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以及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四)在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参加游园、集会等活动时不服从现场管理;
(五)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街道、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摆路祭、出水、焚烧、丢撒冥币、纸钱;
(四)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或者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
(五)随地吐痰、便溺;
(六)乱扔垃圾、杂物;
(七)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
(八)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九)占用公共绿地种植果蔬、停泊车辆、晾晒物品;
(十)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三)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四)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五)损坏、侵占、移动公共设施;
(六)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七)携带宠物出户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即时清理宠物排泄物;
(八)参与色情、赌博、涉毒活动;
(九)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十)其他干扰文明生活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
不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乱停乱放,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穿插、超车或者超速行驶;
•驾驶机动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不停车让行;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驾驶非机动车不按道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七)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随意横穿道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在车行道上拦车、停留、乞讨或者向过往车辆散发小广告、兜售花卉、饰品等物品;
(九)其他违反文明出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公民出国出境旅游应当遵守所在地法律,尊重当地文化、风俗和习惯。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鼓励与支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的礼遇及困难帮扶制度。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公民,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
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对生活有困难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教育、医疗、救援等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服务。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公民,在遇到困难时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和遗体。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用血费用减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引导居(村)民、职工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
联席会议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财物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道路、桥梁(隧道)、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消防设施;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园、广场、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通过设立宣传栏、荣誉墙、碑刻等设施,表彰和纪念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
第三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母婴室,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等便利设施。
前款所称第三卫生间,是指在公共厕所中专门设置的、为行为障碍者或者协助行动不能自理的亲人(尤其是异性)使用的卫生间。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本单位卫生间。
第三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将文明行为各项要求写入校纪、校规,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培养学生良好行为习惯。
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优化医疗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和谐就医环境。
第三十三条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三十四条  租赁自行车等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停放的管理,采取综合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和质量监督、民政、公安、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劝阻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民有权劝阻和制止不文明行为。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权投诉和举报不文明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人、举报人有保密要求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记录受到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表彰的文明行为,但是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记录不文明行为,并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新闻媒体及有关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但涉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法律规定不得曝光的信息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文明单位考评奖励体系,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的;
(三)未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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