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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8-06-01 生效日期: 2018-06-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蚌埠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游览车辆、船舶营运的线路和停靠站点,由管委会设定。”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五项修改为:“(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有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三)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二、对《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农林、环保、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说明情况。”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绿化工程质量,加强对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的监督。”
(五)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
将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应当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经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利益相关方提出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实施修剪、移植、砍伐。”
将第三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移植、砍伐、重修剪,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保护管理单位。”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天烧烤、在指定的地点以外摆摊设点;”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区)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规划、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时移送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删除第四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和《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
 
(2015年12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龙子湖景区的保护,有效管理、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子湖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龙子湖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龙子湖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其范围北起淮河,东沿环湖东路、仇岗路、京沪铁路货运线、曹山路、黄山大道、解放路、环湖西路、雪华山西路、胜利东路、珠城路、淮河东路、圈堤东路至淮河,面积18.1平方公里。
第三条  景区内文物、宗教活动场所、公墓和烈士陵园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具体实施龙子湖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负责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保障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投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管委会编制的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景区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景区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管委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九条  禁止在景区内违反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商品住宅等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非公共建筑和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景区内新增建设项目,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项目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绿化、环保、消防、防洪、供电、供排水、环境卫生、水土保持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景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与规划不符的,应当改造或者逐步迁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做好景区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林相改造、品种更新及景点建设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确需采集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水资源、水环境,除按照规划要求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自然状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
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河湖管理区域内的,或者取用龙子湖水资源的,应当经论证后,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龙子湖常水位应当保持在黄海高程17.5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雨情水情,依据相关调度办法,及时引水、排水。
第十九条  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限期完善雨污分流制管网设施规划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龙子湖水体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龙子湖水体的日常维护,防治污染,组织清淤,实施生态修复。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龙子湖及进入龙子湖水系的水体进行监测,依法公开水质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污染大气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其他污染大气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的水域、时段外垂钓或者游泳,携动物进入水体;
(二)在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器具及衣物;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五)猎捕鸟类等陆生野生动物;
(六)栽植、放生外来物种;
(七)擅自驾驶摩托艇、船舶和从事空气动力飞行;
(八)损坏绿地、草坪,攀折、钉拴林木,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九)露天烧烤,或者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
(十)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十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二)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十三)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丢弃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四)开荒、修坟立碑,擅自挖坑、取土;
(十五)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损毁公共设施、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景区资源的自然特点和文化内涵,培育特色旅游项目,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景区资源,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条件,设置游览标志。
管委会应当制定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牌。
管委会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资源承载能力和功能需要,制定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经营服务网点规划的,管委会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被确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
游览车辆、船舶营运的线路和停靠站点,由管委会设定。
第二十八条  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开展水上训练、比赛;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在景区主要出入口设置信息公开载体,公开景区布局、景点分布、旅游路线及服务设施、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景区道路和车流、客流、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具体情况,依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批准实施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景区内新增建设项目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管委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有猎获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有第九项行为,露天烧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第十项行为的,处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
(十一)有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有第十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有第十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从事该条第一至四项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四)擅自修改景区规划;
(五)违反规定审核或者批准景区建设活动;
(六)违反景区安全管理规定;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管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6年10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农林、环保、
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扶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环保等先进技术,推进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建设,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参与城镇绿化活动,将社会化认建认养任务列入年度城镇绿化建设计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可以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和实施城镇绿化建设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促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外围规划、建设相对闭合的城市防护绿化带,宽度不少于一百米。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较多的居住区,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二)城镇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卫生疗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加强城镇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城镇新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游园。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城镇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政府投资新建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城镇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镇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住区内有可以绿化的空地,所在地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单位和居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城镇中空闲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八条  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有树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所属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有特殊价值需要原地存植保护的树木,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选择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抗污染、耐水湿的树种,优先选择符合本地自然条件的适生植物,推广种植市花、市树,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查、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绿化工程质量,加强对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的监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化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市或者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绿地,应当逐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第二十五条  实行道路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制。由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与街道办事处、社区签订绿化包保责任协议,街道办事处、社区与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签订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协议。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应当按照协议保护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有关单位查处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镇规划调整或者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
确需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应当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镇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不得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
因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经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利益相关方提出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实施修剪、移植、砍伐。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移植、砍伐、重修剪,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保护管理单位。
对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实行重点保护,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所必需,不得移植、砍伐、重修剪。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及时组织补植或者修复,并报告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居住区内住宅建筑周围的乔木不得影响住户通风、采光需求;影响通风、采光需求的,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修剪。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掘取树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建房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钉栓刻划树木;
(三)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宠物;
(五)在绿地内非法设置广告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
(七)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天烧烤、在指定的地点以外摆摊设点;
(八)其他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镇绿地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林、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防预警控制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规划、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及时移送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管理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指城镇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镇用地,包括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设施,是指城镇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镇树木花草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调整、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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