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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7-09-18 生效日期: 2017-09-18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关于对《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现将《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至江南党政办公中心人大法工委20603B室(邮编:157022)或发送至mdjlf2017@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10月13日。
 
 
           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7年9月18日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六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立法权限]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市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经费保障]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第一年度编制立法规划,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编制原则]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单位和社会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十条[立法建议项目提出要求]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十一条[立法建议项目评估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评估、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议,组织专家听取项目提出单位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说明,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情况,拟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公布、调整]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政府立法计划的衔接落实]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的起草]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提前介入]  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十六条[立法调研论证]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准确掌握实际情况,科学论证评估,真实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和诉求。
第十七条[重大问题协调]  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划分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对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有与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要做好充分论证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法规案提出之一]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法规案提出之二]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闭会期间提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一条[草案印发时间]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代表团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专委会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法制委统一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重大问题]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法规案撤回之一]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授权审议]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表决与通过]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法规案提出之三]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法规案提出之四]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草案提出时间及提前印发]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和相关材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常委会审议制度之一]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印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审议意见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不能出席审议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十四条[专委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法制委统一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给予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常委会审议制度之二]  法规案的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向会议印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分组会议审议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常委会审议制度之三]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意见较多的法规案,应当经隔次或者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实行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提出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听取与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公开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收集整理意见和通报情况]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通报情况。
  第四十一条[立法评估]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法规案撤回之二]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表决与通过]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终止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四十五条[报批]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修改意见的处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决定中就合法性问题附修改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布。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问题提出修改意见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公布]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牡丹江人大网和《牡丹江日报》上全文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地方性法规的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备案]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归属]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解释要求的提出主体]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具体法规条文、该法规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进行解释的理由等。同时可以附法规解释内容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解释要求的处理]  需要进行法规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需要进行解释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
第五十二条[审议解释草案]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表决通过与公布]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解释效力]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法规效力]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六条[规章撤销]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七条[规章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并同时报常务委员会、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审查]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九条[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处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对审查建议的反馈与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提前讨论通过]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十二条[法规案提出时间]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注释稿等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条款,提案人应当说明依据、设定的必要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六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前撤回法规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五条[未通过法规案的重新提出]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法规修改和废止]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配套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制定的规定不得与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配套的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报告执行情况]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
第六十九条[立法后评估]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和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七十条[询问答复]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审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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