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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精神卫生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5-03-27 生效日期: 2015-03-27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2014年12月15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公民心理健康水平,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落实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要求。

第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家庭、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以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单位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保障精神卫生工作需要,落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力量购买精神卫生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应急预案,在突发公共事件处理过程中,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辖区精神卫生工作,负责制定精神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技术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准入和管理;组织精神疾病预防、治疗和康复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技术指导;负责心理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开展精神疾病调查和信息收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教学活动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建立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并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应当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每年接受一次以上的精神卫生专业培训。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予以供养或者救助:

(一)城乡贫困家庭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三)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四)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应当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可能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有关情况,督促监护人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精神卫生专业人员从事本职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对精神障碍治疗实行特殊的医疗保障政策,适时提高门诊和住院的报销比例。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救助工作,组织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关心职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心理健康检查、评估和辅导。对需要心理援助的职工,应当及时给予心理辅导和治疗。

心理健康检查项目应当逐步纳入健康体检范围。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心理健康促进活动,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做好看护管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入户调查随访、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及时向当地派出所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对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予以救助,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第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设立公益性心理援助热线,为社会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计生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二)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

(三)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业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计生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在依法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习一年,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专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置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医师执业证书;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第二十七条 严重精神障碍实行发病报告制度。

具有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的责任报告单位。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的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报告。

承担精神障碍预防控制的机构,应当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信息进行审核、管理和报送。

第二十八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卫生计生、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获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及时接受治疗。

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其监护人不履行责任的,由患者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送诊并办理治疗手续,医疗机构应当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二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查寻不到其监护人的,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其送往专业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经确诊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给予相关救助治疗,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住院手续。

对于伴有外伤或者明显躯体疾病流浪乞讨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移送相关医疗机构先行诊治,待外伤或者躯体疾病康复后再由民政部门移送精神专科医疗机构进行诊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评定为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通知本人和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对本人及其监护人均无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办理。

第三十五条 承担精神障碍预防控制的机构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评估,并指导其家庭及其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精神康复。

第三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家康复的,其监护人和家庭成员应当创造有利于康复的家庭环境,在生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计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诊断、治疗就诊者其他疾病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未履行监护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公安派出所给予批评教育,并要求其履行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卫生计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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