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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3-11-29 生效日期: 2013-11-29
发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9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3年9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三、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并将“限制和禁止”修改为“禁止、限制”。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经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删除第四条第四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许可,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燃放。

“前款规定不受第四条规定限制。”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允许经营、携带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予以公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具体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八、删除第七条。

九、在第八条第二款的“燃放”前增加“携带、”。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的“赔偿责任”修改为“民事责任”。

十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十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经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许可,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燃放。

前款规定不受第四条规定限制。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允许经营、携带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予以公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具体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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