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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3-07-30 生效日期: 2013-07-30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拥有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国资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依据、项目、标准、范围、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成本,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等方式处置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规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具备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均可以代收政府非税收入。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申请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在规定的期限内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划转国库,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留。

 

第十四条 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缓缴、减缴、免缴事项的审批,只适用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经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依法确认为误缴、误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情形。

 

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安排支出的事项,不得用退付处理。

 

第十六条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退付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和退付。执收单位应当自收到退付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缴款人。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就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财政专户及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不与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省与市、县、自治县政府间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前款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三条 政府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单位或者拨付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统一印(监)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审验、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

 

(五)使用非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电子化,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决算,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价格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认为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开具票据的;


(六)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政府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再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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