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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9-01-25 生效日期: 2019-01-25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5 号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 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5 月1 日起施行。
省 长
2019 年1 月25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
蓄水、供水、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
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
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山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
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 水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控
制、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保护工作的领
导,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
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水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排涝、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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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水域范围
和水域保护措施等内容,并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水面率。
第六条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
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专项规划,涉
及水域的,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衔接。确需调整水域的,应当编
制水域调整方案,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
第七条 水域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
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
(二)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
内的水域;
(三)蓄滞洪区;
(四)省级、市级河道以及其他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五)总库容10 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六)面积50 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七)其他环境敏感区内的水域。
第九条 重要水域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
布。公布的重要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水域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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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
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重要水域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和
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
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
能,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十二条 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
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
算。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原则上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
条件的单位代为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时,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对功能补救措施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方案进行水
域占补平衡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采取功能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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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
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工业园区等建设,确需调整水域的,有
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与保护措施等
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
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管理机构按照区域水域调整方案组织实施的,区域范围
内的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占用水域占补平衡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占用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利用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
营活动;
(二)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
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三)在水库移民线以下建设与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
无关的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水域信息管理
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名称、位置、
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信息录入水域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
水域面积、功能、利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水质、水文、水生生物、底泥、水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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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健康评估,并提出维持和改善水域健康状
况的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
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
绝、阻挠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
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推动有关涉及水域的规划衔接和
统一,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
处有关违法行为。
乡、村级河(湖)长应当加强对责任水域的巡查,及时劝阻占
用水域等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水域保护科学研究,做好水域保护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
水域保护意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水域占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
水域的河(湖)长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
占用水域行为及整改情况予以通报,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
基本水面率等指标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建设和河(湖)长制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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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评价内容,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域保护考核体系,加强对全省
水域保护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监督和考核。
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域
保护工作不力的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
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
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修改水域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公布重要水域名录的;
(三)未按规划实施水域保护措施的;
(四)对违法占用水域行为整改不力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
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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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占用,是指填埋、覆压、跨越、穿越水域,使水域面积减少
或者功能受到影响的行为。
(二)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按照以不减少现状
水域面积为基础,同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域防洪排涝、水资源
利用、景观、生态保护等多种功能需求和技术标准要求,确定的水
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率。
(三)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水
域,人为造成水域面积严重减少或者水域功能严重减退所采取的
新建水域的水利工程。
(四)功能补救措施,是指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对水域的面积、
容积、功能带来的较小的不利影响,采取的水利工程修复、加固、水
域清疏等补偿性工程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 年5 月1 日起施行。2006 年3
月27 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4 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 年1 月31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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