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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8-12-18 生效日期: 2018-12-18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3 号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
省人民政府第1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2 月
1 日起施行。
省 长
2018 年12 月18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
理,控制和减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地质
灾害防治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山体崩塌、滑坡、
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和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程(以下简
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遵循安全
第一、质量至上、管理规范、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属地
管理、行业监管、从业单位负责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
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程质量
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
理所需的人员、装备,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2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
作,由共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于地质灾害和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治理,地质灾
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确定采取应急排险、应
急治理或者常规治理工程等治理方式。
地质灾害常规治理工程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其划分标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
理等单位,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市场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
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承担工程质
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从业
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
内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工程安全生
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 3 —
第八条 鼓励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
料、新设备,加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信
息化建设,提高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地质灾害治理
工作,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实施提供便利,不得无理阻挠、妨碍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章 从业单位责任
第十条 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建相
关单位或者协调确定受益单位作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
位。
对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
有关规定指定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
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共同上
一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协调组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
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
行全面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
理人员;督促参与建设的从业单位履行各自职责。
(二)组织编制工程造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
— 4 —
和控制。
(三)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或者
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不得明示或者
暗示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相关
工程标准和安全生产要求。
(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控机制,对发现的工程质量
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及时组织整改或者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
改。
(五)组织开展工程勘查、设计的评审和工程验收,并对评审
和验收结果负责;评审和验收结果应当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
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质量和安全生
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地质环境条件、致灾地质体特征和危害程度,制定
相应的工程勘查设计书或者勘查方案,其中,中、小型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可以合并勘查阶段。
(二)勘查工作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委托书、勘查
合同以及相应阶段要求;各项野外工作应当进行现场验收或者委
托第三方复核;勘查成果应当准确、可靠。
(三)参加设计交底、相关重大设计变更、现场验槽、单元工程
阶段性验收、质量事故分析以及工程初步验收与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在施工期间验证已有的勘查成果;当出现重大地质勘查
结论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组织补充勘查。
— 5 —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质量和安全生
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勘查成果和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开展治理工程设
计,其中,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可以合并设计阶段;设计文件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对工程施工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
风险防控措施。
(三)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设计;对重
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相关的设计报告或者设计说明书。
(四)负责设计交底、过程设计服务,参加现场验槽、单元工程
阶段性验收,质量事故分析以及工程初步验收与竣工验收等工作。
(五)在设计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
说明其技术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项,并提出质量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
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明确专职质量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项目负责人、技术负
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在岗率应当满足施
工合同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的,应当书面征得
建设单位同意;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
(二)根据施工合同、设计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编制
施工组织方案,明确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保障工程施
工安全生产条件。
— 6 —
(三)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风险管控、质
量检验制度,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负责返修存
在质量问题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
(四)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
监理单位。
(五)开展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对危险性较大的土方开
挖、模板及支撑体系、人工挖孔桩等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
专项施工方案。
(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和机械设备进
入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施工现场的办
公、生活区不得设置在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施工单位
不得将其承接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爆破、土石方等部
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确需分包的,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施工总包方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方对其分包
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总包方应当对分包的工程进行
全面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重大设计变更报告或者说明
书,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评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
计变更:
(一)因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或者环境条件变化而引起的地
质灾害治理主体工程类型、结构、数量以及位置和范围的调整,需
— 7 —
要对工程的安全性重新复核论证的;
(二)变更项目增减投资预算比例大于施工合同价的10%
(含)或者增减投资预算总额大于50 万元(含)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监测工作并形成监测记录。监测周期包含施工期以及初步验收
后不少于一个水文年。设计文件要求委托第三方进行监测的,由
建设单位另行委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
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建立与项目规模、专业
相适应的监理机构,确定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监理人员不
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约定要求并征得建设
单位同意。
(二)组织设计交底,审查施工组织方案、工程开工报告以及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核
查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
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情况、设备合格证书和施工
技术档案情况。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组织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
生产措施;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消除安全生产隐
患。
(五)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
— 8 —
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
好监理记录。
第十九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试验检测
等相关服务的市场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成果以及施工组
织方案、监理规划等技术文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以及合同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压缩工程勘查、设计周期和施工工
期;不得提供虚假的工程资料;不得代签有关工程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真实、完整记录工程建设过程中
的信息资料,建立工程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符合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资料汇交,从其规
定。
第三章 验收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
验收两个阶段。
初步验收在工程完工且自检合格后进行。工程的试运行期为
初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个水文年。试运行期内发生严重质量问
题的,试运行期自修复合格后顺延一个水文年。有特殊要求的地
质灾害治理工程,试运行期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在试运行期
— 9 —
结束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初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
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专家进行;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验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标准、勘查设计文件、施工合同等为主要依据,结合实体
工程现场及技术资料、检验试验结果报告,以及相应检(监)测记
录、施工与监理总结报告、施工过程影像、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资
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
明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以施工合同约
定的期限为准。国家对保修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施工合同约定的
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行标牌公
示制度。标牌应当注明工程名称,主要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
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工程使用期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保修期
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因建设、勘查、设计、监
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所需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责任范围。
— 10 —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管理维
护单位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确定。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管理维护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对工程
及其运行状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巡查,做好日常维护、保养
和保护,并形成维护保养记录。
第四章 应急排险和应急治理
第二十九条 出现和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后,县(市、
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及时组织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调查,并根据灾情、险情的危害、发
展趋势等情况,提出治理方案建议。
第三十条 经应急调查后,认为可以通过清坡、简单支挡、填
埋裂缝以及修筑截(排)水沟等简易措施消除危害的,县(市、区)
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应
急排险方案,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应急排险方
案组织具有地质灾害治理能力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处置。应急排
险措施的工程造价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控制在10 万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经应急调查后,认为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规
模较小,可以在较短时间内通过应急治理消除危害的,县(市、区)
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应
急治理设计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应急治理
工程的工程造价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控制在50 万元以下。
— 11 —
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的规定实施,但可以简化有关程序,合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会同省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等制度;根据本级
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检
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或者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工程
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
式,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或者聘请专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辅助履行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地
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生
产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工程建设中存
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二)协助、配合做好土地使用、青苗补偿等政策处理工作;
(三)协助处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中发生的相关纠纷。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大、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第三方审查机构审查,并将第三方审查机构
出具的审查意见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
— 12 —
门。
第三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
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
(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采用资料审查、进
入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踏勘以及检查、在线监控等方式进行质量和
安全生产监督。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依法
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
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
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或者参与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从业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处置,并如实报告事
故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从业
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机制,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
信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录有关从业单位和从
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者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活
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
权机关举报和投诉。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应
— 13 —
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和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
及时组织整改或者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的,由县(市、区)
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 千元以
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勘查、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 千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查单位的各项野外工作未进行现场验收或者委托第
三方复核的;
(二)设计单位在明知施工地质条件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变更
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说
明其技术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项并提出相应质量保障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万
— 14 —
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在
岗履职以及同时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明确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
的具体措施的;
(三)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未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
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5 千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万
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监理记录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规干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二)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未及时处理的;
(三)接到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的投诉、举报后未及
时受理或者未依法处理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 15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范围
和规模,由省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所称的特殊情况,
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治
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
参照本办法做好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责任人依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9 年2 月1 日起施行。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 年12 月20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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