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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07 生效日期: 1993-12-07
发布部门: 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文号: 农银发[1993]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总行。 
 
  附: 
 
 
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是国有金融企业,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财务行为,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以逐步建立商业银行的运行机制,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下简称财务制度),结合农业银行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的农业银行管理和营业机构,以及所属国际业务部和从事信托业务公司等。 
  第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业银行机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复制件。发生迁移、合并、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农业银行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集中清算的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地(市)分、支行,县(市、区)支行和县支行级的办事处为基本核算单位,县以下的基层处所实行内部经营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六条 农业银行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财经纪律,监督检查和完善经营目标责任制,加强经营管理,努力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财务管理的范围 
  全行的财务收支都必须集中财会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财务开支的审批制度,财会部门负责管理辖内一切财务活动,其中包括本、外币业务以及系统内所辖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 
  具体管理范围如下: 
  一、管理全行的资产和负债; 
  二、管理全行的资本金; 
  三、管理全行的财务收支、利润分配; 
  四、监督基建资金的使用; 
  五、监督财产的购建、维修和管理; 
  六、处理资金和财产的多缺; 
  七、其他。 
  第八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各级行行长(主任)要在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服从宏观调控的前提下,坚持以业务经营为中心,树立效益观念,积极组织完成财务计划和经营指标计划,并组织财务分析和财务检查,对本行的业务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为保证财务工作需要,要配好配足财务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要支持财会人员行使职权,保障财会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主管财务工作的副行长或总会计师,协助行长(主任)组织领导财务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二、财会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财务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辖内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和财务指标计划,组织日常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审查资金和财产多缺的处理,参与业务经营和管理,办理年度决算,编制财务报表,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实施财务检查和监督,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三、各有关部门都必须围绕全行的经营目标,自觉履行各自职责,并配合财会部门开展财务活动,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效益。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九条 财务计划是全行业务经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经营决策,考核内部经济效益,加强成本管理,指导财务活动,开展财务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财务计划分为人民币、外币计划,由财务收入、支出、盈利或亏损、利润分配四个部分组成。财务计划的编报内容,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成本、营业外支出、税金及附加、盈利或亏损、利润分配。 
  第十一条 各级行行长(主任)要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上级行的有关要求,依据利率政策、年度信贷计划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劳资计划、成本率、费用率,并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因素,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本年度各自的有关数据,由财会部门审核后汇总编制全行的财务计划,经行务会议审定后上报。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所属信托、房地产及其他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必须按有关财务制度要求编制,并报同级财会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财务计划自下而上编制上报,自上而下审批下达。经核批下达的财务计划,各行应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遇有特殊情况确须调整财务计划时,应按财务计划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财会部门要定期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总结经验,及时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各级行行长(主任)要根据财会部门提供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财务计划的完成。 
 
 
第三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十五条 资本金是农业银行业务经营的核心资本,农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筹集资本金。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是指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行内部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投入所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资本金。 
  农业银行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农业银行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六条 筹集资本金的方式可采取吸收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发行股票等。 
  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第十七条 农业银行投资各方必须按合同、协议、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金。未按投资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实现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资本金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报批,在经营期间,除经批准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出。 
  第十九条 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条 固定资本比率由总行根据各行资本金与固定资产构成情况,以及业务发菜的需要核批各行,逐级下达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农业银行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二十二条 负债按偿还期限划分为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定期存款、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以及长期应付款等。 
  流动负债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偿还的债券。包括活期存款、短期借款、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应付及预收款项等。 
  第二十三条 农业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政策、法规,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地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四条 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一次或分次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包括发行债券和各类存款)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按季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债券利息和各类存款利息在预提的应付利息中冲减。发生实际支出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时,其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直接计入利息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在二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等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其他等。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分类管理。经营用固定资产是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类固定资产;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是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如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以及有关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和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加上调入单位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后的价值计价。 
  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农业银行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包装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其同类固定资产的技术性能和新旧程度按同期的市场价格计价。 
  八、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其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九、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时均应对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以上按规定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 
  农业银行的固定资产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物:营业用房、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库房和其他用房等。 
  二、机器设备:(1)机械设备;(2)动力设备;(3)通讯设备;(4)电子计算机;(5)电器设备;(6)安全保卫设备;(7)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8)医疗设备。 
  三、交通运输设备: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及其他交通工具。 
  四、其他:不属于以上各项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农业银行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递延资产”开办费,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二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计算、按季计提。农业银行固定资产折旧统一采用平均年限法,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3%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等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等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按幢(台、件)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卡片,并将折旧金额填记其卡片内。 
  第三十六条 凡经上级行批准调拨的固定资产,除因管理体制变动,组织机构调整,需要系统内转移的固定资产实行无偿调拨外,一律实行有偿调拨。固定资产在系统内调拨、调换或报损的,应按规定权限报批,调出本系统的应逐级报总行批准。调拨固定资产必须填具“国家资产调拨单”。 
  第三十七条 各行以集资形式建造的职工住房和实行房改后出售的房屋凭房产的所有权进行管理,各行自有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或分配给职工住用的,应按当地规定的标准,计收房租费。 
  职工宿舍的修缮费在房租收入或职工住房基金中列支,大宗修理有困难,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列入“业务管理费”修理费支出。 
  第三十八条 农业银行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需加强管理,保证其安全和完整。各行的行政部门是固定资产的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购建,登记建卡,管理实物。财会部门负责审批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建立固定资产分户帐,做好帐务核算。每年年终决算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盘点时在行长的领导下由行政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参加,共同核对,确保帐帐、帐卡、帐实相符,盘点中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并编制固定资产盘点盈亏表,按规定权限报批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低值易耗品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单位价值100元以上的低值易耗品要分类设立登记簿进行登记;不足100元的物品,也要建立领用登记手续。 
  低值易耗品每年最少要进行一次盘点,如有盘盈(亏),要查明原因,调整低值易耗品登记簿,变价收入冲减“业务管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低值易耗品在购置时可一次列入成本。对金额较大,可以分期摊入成本,但摊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现金资产 
 
  第四十二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入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四十三条 库存现金(包括本、外币)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各行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确保现金的完整无缺;要确定合理的库存限额,对起过库存限额的库存现金,要及时解缴。 
  第四十四条 对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对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挪用资金和抢劫案件造成的损失,经有关部门结案定性,并按规定报批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五条 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列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六条 应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因迟交或少交准备金而造成的加息,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六章 放款 
 
  第四十七条 农业银行应按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审批、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负责按期收回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中央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除国务院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批准减、免、缓收利息)。 
  第四十八条 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收入。按有关规定实行放款浮动利率和加息的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对逾期欠交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复利。 
  第四十九条 办理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应收贴息和手续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条 发放的抵押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贷款本金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 
  第五十一条 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 
  办理融资租赁的租赁资产以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收取的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办理经营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在办理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二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有担保人的放款要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对因本单位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都应作为逾期贷款,其中对逾期三年以上的贷款,作为催收贷款管理,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四条 发生的呆帐贷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贷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损益的冲减坏帐准备金。 
  第五十五条 对应收未收利息要加强管理,落实有关部门的职责,建立健全收息责任制,提高经营效益。 
 
 
第七章 证券及投资 
 
  第五十六条 农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对外投资按投出资金的收回期及变现能力可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下同)能够变现的投资。经营性证券不论其保留期限长短,均作为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不能在一年以内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投资。投资性证券不论其是否提前变现,均作为长期投资。 
  第五十七条 农业银行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也不得挤占应上缴国家的税金和利润或者在成本、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对外投资款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五十八条 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以现金资产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二、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三、认购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四、认购股票,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第五十九条 农业银行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六十条 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六十一条 农业银行出售经营性证券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实际成本。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二条 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三条 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六十四条 农业银行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 
  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的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六十五条 农业银行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等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投资帐面价值直接反映投资成本,在投资收回前,长期投资帐面价值一般不作调整。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投资帐面价值随农业银行投资总额在被投资企业产权中所占份额的升降而升降。被投资企业宣布发放股利或利润时,农业银行相应增加对外投资;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八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可以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农业银行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第六十八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年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年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企业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有产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十年的期限摊销。 
  第六十九条 农业银行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七十条 农业银行的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分期摊销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和低值易耗品等。 
  开办费是指农业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开办费。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平均摊入成本,摊销期不得短于五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内平均摊销。 
  第七十一条 农业银行的其他资产包括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 
 
 
第九章 营业收入 
 
  第七十二条 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及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发放贷款、办理贴现而发生的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指与中央银行往来,系统内往来、联行往来、同业往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往来而发生的利息收入及利差补贴收入等。 
  其他营业收入是指除上述利息及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以外的与业务经营有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租赁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收入、外汇买卖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七十三条 凡在规定的计算期内应该计收的营业收入以及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即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对各项贷款利息凡应属本期的收入,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其收入的实现,即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回,都应按季计提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到期未收回贷款利息在应收利息科目反映。对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贷款的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表外科目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必须在规定的计息期内,按计算的有关规定,以应计收的数额确认其利息收入的实现。 
  其他营业收入一般应依据合同规定或劳务的提供,保证当期收入当期实现。 
  第七十四条 各项营业收入要按国家政策规定准确计算,认真核实,正确反映,并按规定及时纳入有关科目核算,不得截留收入或作其他财务处理,确保当期损益的真实性。对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费率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变更,无权减免和豁免利息。 
  第七十五条 对低息和贴息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批准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计息时应向借款单位全额收取利息,贴息部分由批准单位向借款单位补贴。对逾期欠交的利息应按规定计收复利。 
  第七十六条 对实现的营业收入发现有误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凭证,经财会负责人审查签字,从有关帐户退还或补收。 
 
 
第十章 成本 
 
  第七十七条 农业银行成本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业务管理费以及其他营业支出。 
  第七十八条 成本开支范围: 
  一、各项利息支出。指农业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项资金按国家规定利率实际支付的利息和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 
  二、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指与中央银行往来、系统内往来、联行往来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业务管理费。指在办理业务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公杂费、邮电费、印刷费、水电费、租赁费、差旅费、会议费、钞币运送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外事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劳动保护费、取暖费、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安全防卫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其他资产摊销、修理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董事会费、税金等。 
  四、其他营业支出。指除上述支出以外的与业务经营和管理有直接关系的支出,包括手续费支出、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外汇和证券买卖损失、房地产开发支出、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及其他支出。 
  (一)手续费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办各项业务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之内控制使用。实际支付时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个人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平均余额为基数,划分档次分档计付,计付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代办储蓄平均余额应扣除银行职工在代办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 
  (二)业务宣传费是指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按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2‰比例掌握使用。其中,农业银行所辖的信托投资公司按5‰掌握使用。 
  (三)业务招待费按基本核算单位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下同)的一定比例掌握使用,实行累进比例管理,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四)呆帐准备金自一九九三年起按年初贷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从一九九四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贷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五)投资风险准备金每年可按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提取,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 
  (六)坏帐准备金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提取,用于核销应收帐款和坏帐损失。 
  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年末应按3‰比例对坏帐准备金的帐面余额进行调整。 
  农业银行的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和应收租赁收入。 
  第七十九条 需要待摊和预提的费用,由各级行处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视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长,需跨年度使用的应予以说明。 
  第八十条 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界限,核算资料应完整准确。 
  第八十一条 成本核算要以季、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需一致。 
  第八十二条 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章 营业外收支及税金 
 
  第八十三条 营业外收支是指与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财务收支。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净收益、罚款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出纳短款、固定资产净损失、证券交易差错损失、院校经费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非常损失、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八十四条 各项营业外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批,慎重处理,据实列帐。 
  第八十五条 农业银行应交纳的税金按国家规定,主要包括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前三种税款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后四种税款在“业务管理费”科目核算。 
  第八十六条 列入损益的各种税款均由独立核算单位按季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 
  第八十七条 各种税款必须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足额交纳,政策规定允许并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可以减税、免税或缓交。 
 
 
第十二章 利润及分配 
 
  第八十八条 农业银行的利润总额由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相抵的净额组成。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税金及附加-成本 
  第八十九条 利润总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条 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九十一条 农业银行的税后利润,应遵循国家的统一规定,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以及中央银行对农业银行因少交或迟交准备金的加息。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连续五年在税前利润不足弥补的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去前两项)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分别按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十二条 农业银行系统内的利润分配,主要依据经营目标责任制办法进行考核管理。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三章 外币业务 
 
  第九十三条 外汇财务管理是全行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外汇业务的一切财务活动,都应遵循本制度的基本规定。 
  第九十四条 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放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外币业务实行分帐制,各单位应按币种分别设置财务帐户,平时以外币记帐,每期终了根据总行定期通知的汇率,将各外币收支和损益折成人民币,与人民币收支和损益合并后,纳入其主管行的财务收支和损益。为全面反映全行外汇业务的经营状况,各外币损益还应折成美元财务收支和损益逐级汇总上报。 
  第九十五条 外汇资本金是农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营运资金,经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机构,其主管行应拨足注册资本,并根据经办行业务发展需要增拨一定数量的资本金。除因汇率、牌价变动引起资本金的正常增减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核销资本金。 
  第九十六条 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外汇买卖”科目是在外币分帐制下的一个过渡性科目,在外汇会计核算过程中起联系和平衡的作用。年终决算时,各经办单位应按总行规定的决算牌价,将外汇买卖各明细帐下的外币余额折成人民币,与该明细帐上的人民币余额对比,计算出外汇买卖损益。各帐户损益轧差汇总后,纯益通过分录转入“其他营业收入”科目,纯损通过分录转入“其他营业支出”科目。 
  第九十八条 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十九条 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损失,计入“递延资产”开办费;如为净收益,自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平均摊销,也可留作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清算损益。 
  第一百条 外币存款以原币按季计提应付利息,当季实付利息在预提的应付利息中冲减。 
  第一百零一条 外汇贷款呆帐准备金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按年初贷款余额和规定的比例(以上年度决算牌价)在年初提取。 
  第一百零二条 坏帐准备金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和本年决算牌价在年末提取,用于核销外汇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第一百零三条 外汇业务各项费用纳入各主管行管理,凡可用人民币支付的,一律不准使用外汇。外汇现汇费用开支范围: 
  一、外钞运送过程中支付给境外金融机构的现钞运输费、保险费等。 
  二、办理外汇业务交付的邮电费、电传线路租赁费以及与境外计算机系统联网、租用国际商业通讯和信息系统的租金支出等。 
  三、付给国内外同业或企业的各种手续费。 
  四、本行人员因业务需要经批准往境外行出差的住宿、交通和生活补贴开支。 
  五、开展外汇业务购置的报刊、资料、书籍费用以及境外业务宣传费。 
  六、租用境外、境内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及管理费支出。 
  七、必须用外汇支付的固定资产修理费。 
  八、因国际外汇业务纠纷所支付的咨询费、诉讼费和境外律师聘请费。 
  九、其他必须开支的外汇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外汇营业收入必须按规定交纳各种税金及附加费,各种税款一律以人民币支付,具体交纳办法按当地税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外汇业务利润分配,实行人民币利润和外汇额度双线分配办法。 
  外汇利润由经办外汇行处按规定时间逐级上划总行结汇,折合人民币利润由各管理行统一按规定分配。 
  外汇额度待统一结汇后,由总行根据留成额度与各行实际创汇挂钩分配下达。 
 
 
第十四章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农业银行的资金和财产发生的多缺,直接影响国家资金和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必须查明原因,分清情况,确定责任,认真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 
  一、贷款呆帐损失; 
  二、投资风险损失; 
  三、坏帐损失; 
  四、出纳长短款及结算赔款; 
  五、帐务差错; 
  六、财产多缺; 
  七、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 
  八、其他灾害、事故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贷款呆帐损失,应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呆帐准备金中核销。财政部有特殊规定者按规定执行。 
  二、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所形成的坏帐损失,应按规定附注情况说明,在坏帐准备金中核销。 
  三、赔偿损失时,有放款的单位或个人,按其放款利率计付赔偿金,没有放款的,以其存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四、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案件,在司法机关立案的,应由司法部门提供有关证明。 
  五、资金和财产多缺时,应分别处理,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 
  第一百零九条 资金多缺处理权限 
  一、贷款呆帐、坏帐、投资风险损失。每户不满10万元的(城乡居民贷款不满5万元的),由地(市)分支行会同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级行备案;每户在10万元以上(城乡居民贷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省级分行会同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批准核销,并报总行备案;每户在5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根据省级分行和所在地区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意见,审定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出纳长短款、错帐损失和结算事故赔款。每笔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由县(市、区)支行审批;每笔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由地(市)分、支行审批;每笔金额在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由省级分行根据逐级上报的处理意见审批;每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逐级审核,报总行审批。 
  三、贪污、盗窃、冒领、诈骗、抢劫等案件损失。损失金额在20万元以上内的(含20万元),由省级分行核批;20万元以上的,经省级分行审查后报总行核批。 
  第一百一十条 财产多缺处理权限 
  一、固定资产盘盈和盘亏。固定资产盘盈应根据其技术性能和新旧程度,按现值计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入帐;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应由行政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注销帐面价值。 
  二、低值易耗品的盘盈、盘亏。应由行政部门查明原因予以核销其在“递延资产”待摊低值易耗品中尚未摊销的数额,并调整登记簿的数量和价值。 
  三、固定资产非自然损失和其他灾害、事故损失。每笔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含5万元),由县(市、区)支行审批;每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含20万元),由地(市)分、支行审批;每笔金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由省级分行审批;每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分行提出处理意见,报总行审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政策放款或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资金、财产损失的,按上述权限审批报损的同时,应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经济责任,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章 企业清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业银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业银行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经批准宣布终止时,应对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农业银行自宣布终止之日起,应按国家及农业银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组成清算机构,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处理农业银行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投资者通过后处置农业银行剩余财产。 
  第一百一十四条 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农业银行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农业银行财产。 
  第一百一十七条 清算完结之前,除支付清算费用以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农业银行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或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农业银行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宣布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应属自己的债权。 
  第一百二十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公杂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清算完毕交纳所得税后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国有企业的剩余财产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优先股股份面值优先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普通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第一百二十三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章 财务报告与评价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业银行的财务报告是反映农业银行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括性书面文件,是检查政策执行情况、考核经营计划、进行财务分析、评价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各行应定期向上级行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一百二十五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他附表,按编报时间分为: 
  一、月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 
  二、季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半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其他附表,包括: 
  1.利润分配表; 
  2.其他应收、应付款项、递延资产明细表; 
  3.固定资产明细表; 
  4.应付利息情况表; 
  5.应收利息情况表; 
  6.准备金提取核销情况表; 
  7.资金变动表。 
  总行、分行按国家要求和管理需要设置的其他报表。 
  汇总编报的各种财务报表应一律折合为人民币。外汇财务应另行编制外币报表,作为汇总报表的附件上报。 
  第一百二十六条 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按损益类科目季末余额编制,分行于季后八日内通过微机报达总行,半年度损益表按损益类科目六月末余额编制,分行于七月底前报达总行,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以十二月末余额编制,次年二月底前报达总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种财务报表格式由总行统一确定,各行要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报,不能随意增加帐户和项目,各分行在辖内增加的帐户和项目,应按总行规定归并后上报总行。上报报表应准确、真实、整洁,有关数据衔接一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重大案件、重大差错事故损失和处理情况;财务管理的典型经验和突出问题。 
  四、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各级行年度财务报告应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上级行。主要报表抄送主管财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九条 财务分析是农业银行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财务管理职能化的必要手段,各行必须按照经济核算的原则,充分运用各项业务活动的数据资料和调查掌握的情况,剖析一定时期的财务收支情况,评价财务成果,预测财务前景,从而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促进改善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一百三十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任务 
  一、分析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找出影响计划完成的有利和不利因素,以改善经营,促进财务计划的全面完成。 
  二、评价各项财务活动的效果,找出其影响因素和形成条件,为提高各项业务活动的经济效益而努力。 
  三、通过财务分析,促进增收节支,挖掘潜力,充分发挥资金效能,增加盈利。 
  四、通过对财务活动不同方案和经济效益比较,为领导或有关部门选择较优方案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 
  一、资本金和负债分析; 
  二、资产分析; 
  三、成本分析; 
  四、盈亏分析; 
  五、所有者权益分析。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财务分析要报送本行领导及上级行,有关情况还应向本行有关部门和职工公布,便于指导和监督,不断改进财务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各级行应结合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按季、按年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 
 
 
                                  流动资本 
                  (一)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流动资产是指将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本身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企业、个人在本行的短期存款、各种短期借入、拆入款、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和预提费用等。 
 
 
                                      催收贷款 
                  (二)资本风险比率=────×100% 
                                      资本金 
                                      固定资产净值 
                  (三)固定资本比率=──────×100% 
                                        资本金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利润总额 
                  (一)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利润总额 
                  (二)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 
                                总成本 
                  (三)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业务管理费 
                  (四)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总行、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一百三十四条 财务检查与监督是正确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维护财经纪律的重要保证,也是保障农业银行资金和财产安全的手段,各级行都要认真加强这项工作。财务检查与监督包括日常财务收支检查、组织自查和对辖属行进行抽查和重点检查等。 
  财务检查终了,要写出检查报告,对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在降低成本、节约开支、提高经济效益方面有显著成绩的,要总结经验,给予表彰奖励。对财务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以及违反财经纪律和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由总行负责修改补充,解释权属总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建筑物 
 
    一、房屋                            折旧年限              折旧率% 
        办公营业用房                    30年                3.22 
        非营业用房                      35年                2.76 
        简易房                          5年                  19.4 
    二、其他建筑物                      15年                6.46 
 
                                机器设备 
 
    一、机械设备                        10年                9.7 
    二、动力设备                        10年                9.7 
    三、通讯设备                        5年                  19.4 
    四、电子计算机                      4年                  24.25 
    五、电器设备                        5年                  19.4 
    六、安全保卫设备                    5年                  19.4 
    七、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              5年                  19.4 
    八、医疗设备                        5年                  19.4 
 
                              交通运输设备 
 
    一、专用运钞车                      4年                  24.25 
    二、其他运输设备                    5年                  19.4 
 
                                其    他 
 
    不属于以上各项的固定资产            5年                  19.4 
 
 
 
  附件二: 
 
 
营业收入科目及帐户使用说明 
 
  一、利息收入科目设以下帐户: 
  (一)农业贷款利息收入:凡农业短期、长期贷款的应收利息,均记本帐户。 
  (二)工业贷款利息收入:凡工业短期、长期贷款的应收利息,均记本帐户。 
  (三)贸易贷款利息收入:凡贸易短期、长期贷款的应收利息,均记本帐户。 
  (四)乡镇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凡乡镇企业短期、长期贷款的应收利息,均记本帐户。 
  (五)技改贷款利息收入:凡发放技改贷款的应收利息,记本帐户。 
  (六)抵押贷款利息收入:抵押贷款的应收利息记本帐户。 
  (七)其他贷款利息收入:以上各项贷款之外的其他贷款应收利息,均记本帐户。 
  (八)催收贷款利息收入:催收贷款实际收到利息,记本帐户。 
  (九)贴现利息收入:票据贴现的利息收入,记本帐户。 
  (十)贷款加息收入:各项贷款按规定加息所取得的收入,记本帐户。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设以下帐户: 
  (一)缴存存款利息收入:向中央银行缴存准备金存款收入的利息,记本帐户。 
  (二)中央银行利息收入:存放中央银行存款计收的利息收入,记本帐户。 
  (三)贷款利差补贴收入:按规定计收的贷款利息补贴收入,记本帐户。 
  (四)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与其他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资金往来应收利息、邮政汇兑应收利息,记本帐户。 
  (五)存放系统内款项利息收入:系统内资金往来应收利息,记本帐户。 
  (六)存放全国联行款项利息收入:全国联行往来应收的利息,记本帐户。 
  (七)存放分辖联行款项利息收入:省辖往来和县辖往来应收利息,记本帐户。 
  (八)拆放款项利息收入:凡拆借给同业和金融性公司资金的应收利息,记本帐户。 
  三、其他营业收入科目设以下帐户: 
  (一)租赁收入:办理租赁业务按规定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收入,以及经营性固定资产出租收入记本帐户。 
  (二)房地产开发收入:从事房地产开发或房地产信贷业务而取得的收入,记本帐户。 
  (三)咨询收入:办理咨询服务过程中所取得的收入,记本帐户。 
  (四)外汇买卖收入:从事即期外汇交易和远期外汇交易过程中,发生利率、汇率差异而获得的收入,记本帐户。 
  (五)信托业务收入:办理信托业务过程中,按规定取得的各项收入,记本帐户。 
  (六)手续费收入:办理结算业务、委托贷款、代理发行股票和债券等业务过程中获得的手续费收入,记本帐户。 
  (七)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和未到期的投资性有价证券所获得的收益,记本帐户。 
  (八)其他收入:不属于上述收入内容,但应计入其他营业收入的,均记本帐户。 
 
  附件三: 
 
 
成本科目及帐户使用说明 
 
  一、利息支出科目设以下帐户: 
  (一)活期存款利息支出; 
  (二)定期存款利息支出; 
  (三)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 
  (四)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包括一年期以下的定期储蓄存款); 
  (五)保值储蓄贴补支出; 
  (六)其他存款利息支出; 
  (七)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各行按规定计提的各项存款应付利息和实付利息,分别列记以上各帐户。 
  二、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设以下帐户: 
  (一)中央银行往来利息支出:向中央银行借款应付利息,以及再贴现利息支出,记本帐户。 
  (二)信用社存款利息支出:信用社存款应付利息,记本帐户。 
  (三)同业存放款项利息支出:与其他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资金往来应付利息,邮政汇兑应付利息,记本帐户。 
  (四)系统内存放款项利息支出:系统内资金往来应付利息,记本帐户。 
  (五)全国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全国联行往来应付的利息,记本帐户。 
  (六)分辖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省辖往来和县辖往来应付利息,记本帐户。 
  (七)拆入款项利息支出:凡向同业和金融性公司拆入款项的应付利息,记本帐户。 
  三、业务管理费科目设以下帐户: 
  (一)职工工资:核算在职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所有工资性支出。 
  (二)职工福利费:核算按职工工资总额14%提取的,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工会经费:核算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四)职工教育经费:核算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五)公杂费:核算汽车等运输工具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购置办公用品、清洁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项费用。 
  (六)邮电费:核算市内电话安装费和月租金、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用、邮费等。 
  (七)印刷费:核算印刷有关业务凭证、帐册、帐表等的费用。 
  (八)水电费:核算支付办公营业用房的水电费用。 
  (九)租赁费:核算租入经营性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 
  (十)差旅费:差旅费开支范围及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并结合各行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十一)会议费:核算召开各种会议的文具、纸张、印刷材料、报刊、会议室租金、交通费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贴等。 
  (十二)钞币运送费:核算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燃料费、养路费、牌照费、押运人员旅差费等。 
  (十三)电子设备运转费:核算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软盘等所开支的费用,以及微机联网安装费。 
  (十四)外事费: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有关费用。原在外事费中开支的外宾接待费应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 
  (十五)诉讼费:核算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事项所支付的费用。 
  (十六)公证费:核算办理业务过程中有关需公证的费用。 
  (十七)咨询费:核算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十八)审计费:核算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九)劳动保护费:核算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 
  (二十)取暖费:核算按规定发给职工取暖补贴,以及营业、办公用房取暖费(取暖所需燃料费、添置和修理取暖用具费、季节性的临时锅炉工工资)。 
  (二十一)保险费:核算财产参加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 
  (二十二)待业保险费:核算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十三)劳动保险费:核算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二十四)安全防卫费:核算用于安全保卫需要而购置的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水龙管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 
  (二十五)低值易耗品摊销:核算购置低值易耗品一次或分期摊销的费用。 
  (二十六)无形资产摊销:核算按规定摊销无形资产所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二十七)递延资产摊销:核算新设分支机构的开办费用摊销,以及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 
  (二十八)其他资产摊销:核算按规定摊销的其他资产所支付的费用。 
  (二十九)修理费:核算固定资产进行维修所支付的维修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无论大、中、小修理,均可据实列入当期成本,当修理费数额较大或发生不均衡时,可以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 
  (三十)技术转让费:核算因业务需要发生的技术转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三十一)研究开发费:核算因业务需要自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项目、科技成果等支付的费用。 
  (三十二)绿化费:核算本行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支出。 
  (三十三)董事会费:核算银行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三十四)税金:核算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三十五)其他费用:核算不属于上述帐户的业务及管理费用。如团体会费、土地复垦费、家属委员会经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四、其他营业支出科目设以下帐户: 
  (一)手续费支出:按规定支付给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手续费,记本帐户。 
  (二)业务宣传费:在从事业务宣传活动中所发生的支出,记本帐户。 
  (三)业务招待费:凡是为满足业务经营的需要而开支的招待费,记本帐户。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记本帐户。 
  (五)外汇和证券买卖损失:在从事外汇和证券买卖业务时发生的买卖损失,记本帐户。 
  (六)房地产开发支出:从事房地产开发或房地产信贷业务过程中的支出,记本帐户。 
  (七)呆帐准备金支出:按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记本帐户。 
  (八)投资风险准备金支出:按规定提取的投资业务风险准备金,记本帐户。 
  (九)坏帐准备金支出:按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以及提取的坏帐准备金不足以核销而直接列支的坏帐损失,记本帐户。 
  (十)其他支出:不属于上述帐户的其他营业支出,记本帐户。 
附件:四 投资收益、税金及附加、营业外收入 
 
支出科目及帐户使用说明 
 
  一、投资收益设以下帐户: 
  (一)对外投资收益:对外投资(包括货币资金、实物以及无形资产等)取得的利润、股利等,记本帐户。 
  (二)证券收益:认购投资性有价证券而取得的收入,记本帐户。 
  (三)其他收益:凡不属上述帐户的投资收益,记本帐户。 
  二、税金及附加科目设以下帐户: 
  (一)营业税款。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其他税款及附加。 
  各行按国家税法规定交纳上述税款及附加,分别记入上述帐户。 
  三、营业外收入科目设以下帐户: 
  (一)固定资产净收益:盘盈固定资产和出售固定资产的净收益,记本帐户。 
  (二)罚款收入:在办理结算等业务中,按规定计收的罚款收入,记本帐户。 
  (三)其他收入:凡不属上述各帐户的营业外收入,如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等,记本帐户。 
  四、营业外支出科目设以下帐户: 
  (一)出纳短款支出:按出纳制度规定,经批准核销的出纳短款,记本帐户。 
  (二)固定资产净损失: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记本帐户。 
  (三)院校经费支出:本行所属的各类干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的经费开支,记本帐户。 
  (四)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凡救灾、慈善事业等用于社会公益性捐赠支出,记本帐户。 
  (五)非常损失:因发生各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资产净损失,记本帐户。 
  (六)赔偿和违约支出: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因本行原因造成的损失,经批准列支的赔偿款项,记本帐户。 
  (七)其他营业外支出: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其他营业外支出,记本帐户。 
  (八)垫支税后利润支出:核算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少交或迟交中央银行准备金加息的过渡性支出。各行的上述支出由总行在利润分配时作统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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