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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卫生厅、公安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03 生效日期: 2002-09-03
发布部门: 云南省卫生厅公安厅
发布文号: 云卫〔2002〕292号
各地、州、市、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省级各医疗机构: 
  根据卫生部、公安部《通告》(卫通〔2001〕12号)和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卫医发〔2001〕216号)精神,为有效地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秩序和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通知: 
  一、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犯医务人员依法行医的权利、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和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二、医疗机构不断加强科学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护理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持良好的院容、院貌、院风,做到依法行医、文明行医、礼貌待人,为患者提供一个安全、优良的就诊环境。 
  三、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急诊首诊负责制,对急危重患者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增加收费透明度,禁止向患者乱收费。医务人员出具的医疗文件、证明等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四、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严禁非法使用。对违反者,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五、对雇用"医托"欺编、坑害患者的医疗机构,由各发放该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限期整改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医疗机构门前通道和院内,禁止私人摆摊设点。自行车、手推车、马车、摩托车、拖拉机、汽车等交通工具应按医疗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爱护医疗机构卫生,爱护医疗机构庭园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七、病人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未经医疗机构许可严禁将尸体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内其他场所,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必须及时火化。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 周(14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严禁以停尸要挟医疗机构,或在病区、医疗机构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八、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侵犯患者的合法权益。 
  九、患者及家属要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患者对检查、治疗、用药、住院、会诊、转诊、出院、出具诊断书、休假证明和陪护病人等,均应听从医务人员的安排,不得提出无理要求,不得强行住院和未经同意自留陪护,不得在病区和门诊自行留宿。患者就诊、治疗要按规定交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诊疗费用;医疗机构出具有效的出院通知后,住院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长期占据病床拒不出院。 
  十、住院病人及陪护、探视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医疗机构规定。不得私自进入病区治疗室、抢救室、工作室等,不得自行翻阅病历及其他医疗记录,不得在病房高声喧哗、吸烟、饮酒、烧炉子(包括煤油炉、电炉等)。禁止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动物带入病房,禁止在医院内放鞭炮。 
  十一、病人及家属对医疗机构工作有意见,或发生医疗纠纷,应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反映和处理,不得借故纠缠医疗机构领导、医务人员,不得起哄围攻、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不得抢夺病历资料,不得干扰医疗工作的正常进行。 
  十二、发生医患纠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聚众到医疗机构寻畔滋事,严禁冲击卫生行政机关和政府其他工作部门。 
  十三、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扰乱医疗机构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的; 
  (五)偷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及患者财物的; 
  (六)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 
  (七)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八)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医托"违法活动,欺骗患者的; 
  (九)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十四、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同医疗机构的工作联系,互通情况,加强治安工作的协调配合,采取有力措施整治和维护医疗机构内部和周边治安秩序,发生患者及家属聚众打砸医疗机构,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殴打医务人员和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查处,维护医疗机构正常治安秩序。对发生的医患纠纷,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及时掌握动向,防止纠纷酿发成为群体性事件,一旦发生此类案(事)件,医疗机构应拨打110或向辖区公安机关报警。接报警后,公安机关要迅速出警,依法保护医护人员人身安全,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秩序。 
 
 
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二○○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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