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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项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分派公司财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处以非法分派公司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第一百五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发起人停止募集,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例规定未经核准公开募集股份,或于募股申请事项作虚假记载的;
(二)、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制备主股书,或于所备认股书作虚假记载的。”
三、第一百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公司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核准公开发行新股及公司债,或于发行申请事项作虚假记载的;
(二)、不按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制备认股书,或于所备认股书作虚记载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