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价(医)字[2000]438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物价局: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药品价格管理形式。根据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本市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对于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及其它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以外的其它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调整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乙类药品、临床用全血和成分血、列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医院自制制剂和少数中药饮片价格,由市物价局按国家计委规定的定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计划生育药具等价格的管理,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随着国家、我市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乙类药品的调整及药品市场的情况变化,市物价局将及时调整本市政府定价药品目录。
三、政府制定药品价格原则上按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对供大于求的药品,按社会先进成本定价。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药品通用名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药品经营者(含医疗机构,下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在不突破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具体销售价格。根据各类药品的不同情况和创新程度不同实行有差别的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使经营者能够合理补偿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流通环节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合并计算,制定药品厂零差价率,实行差别差价率,并逐步调整流通差率总水平。
四、建立药品单独定价听证会制度和药品政府定价专家评审制度。企业生产的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其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的,或拥有知名品牌的,可申请实行单独定价。企业申请药品单独定价,按国家计委《药品单独定价公开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对申请单独定价的药品实行价格公开听证。本市企业生产的列入国家计委定价目录的药品申请单独定价,由市物价局转报国家计委举行听证会;列入本市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申请单独定价,由市物价局主持召开听证会听证。市物价局要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药品价格听证委员会,审议企业药品单独定价的申请,并逐步开展药品价格评审工作,将评审意见作为制定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的依据。
五、属于市场调节药品价格,取消流通差率控制,由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制定零售价格。
六、药品经营者要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申报和制定药品价格,不得虚列成本、虚报或虚定价格,不得低价倾销药品。药品经营者必须如实开具药品购销发票,禁止开具虚假价格。药品销售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不得高于标明的价格销售药品。医疗机构在与患者结算费用时,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使用品种、数量、价格等情况的查询服务。
七、医疗机构试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由招标经办机构在下达中标通知书的同时报市物价局备案。市物价局将依据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及时调整政府定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医疗机构要根据中标价格及时调整零售价格。
八、政府定价药品的价格,市物价局要通过《物价公报》、“京价网”、《北京医药价格信息》等向社会公告。建立药品价格监测制度,取消药品价格登记。经市物价局确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作为药品价格监测单位,必须按时向市物价局提供政府定价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同时,为提高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的透明度,药品价格监测单位要向市物价局及时提供所经营的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市物价局要通过公布同类药品政府定价水平、实际中标价格和市场调节价药品参考价格等方式,规范市场药品价格秩序和企业定价行为。有关实行药品价格监测制度的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对药品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十、在国家计委定价目录和本市政府定价目录以及药品价格监测制度正式下发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以前的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