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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29 生效日期: 2000-10-29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物价局、卫生局、新疆军区、武警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为认真贯彻《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现将我区制定的贯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实施办法 
  一、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目录、服务内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医疗机构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目录、服务内容和浮动幅度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医疗服务价格。为满足不同层次患者的需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指导价格,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行制定医疗服务价格。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服务内容,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管理原则及其作价办法,医疗机构在管理原则和作价办法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二、随着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逐步到位以及区域卫生规划的不断形成,自治区将逐步下放医疗卫生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实行自治区制定和调整主要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其他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州、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的管理体制。 
  三、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要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要合理补偿医疗服务成本,反映市场供求,考虑群众实际承受能力。在改革的过渡时期,继续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办法,在总量控制范围内,依据当地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增设诊查费,调整挂号费、护理费,适当提高手术费、住院床位费等,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 
  为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引导患者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合理分流患者,对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和不同级别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其价格可分别制定、适当拉开档次。不同级别医生提供医疗服务的具体价格由医疗机构在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 
  制定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充分考虑社区卫生组织和中医及民族医的特点,有利于促进社区卫生组织和中医及民族医的发展。中医、民族医医疗服务价格浮动幅度,可在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基础上再放宽5个百分点。 
  四、医疗服务价格依照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其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同时要考虑财政补助、药品差价收支结余返还情况。医疗服务价格水平的测算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确定。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同厂商、型号的仪器设备和试剂,开展同一名称医疗服务项目的,其成本应以自治区常用设备或试剂成本为基础制定基准价格。对于可使用多种检测方法实现某一检验项目的,以自治区普遍采用的一种检测方法或几种检测方法的平均成本为基础制定基准价格。 
  五、制定和调整主要医疗服务价格以及在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并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上报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等有关资料。 
  六、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超出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必须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 
  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强价格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医疗服务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增加价格透明度,对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医疗机构在结算医药费用时,有义务以多种形式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八、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卫生厅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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