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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4-05-06 生效日期: 1954-05-06
发布部门: 政务院
发布文号:

(一九五四年五月六日政务院第二百一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为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对外贸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需要在有关对外贸易的社会团体内设立仲裁机构,兹决定如下:
  一、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解决对外贸易契约及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外国商号、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商号、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间的争议。
  (注解: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和受理案件的范围,国务院一九八O年二月二十六日的通知中有新规定。)

  二、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等受理对外贸易之争议案件。

  三、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对于对外贸易、商业、工业、农业、运输、保险和其他有关事业以及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之人士中选任委员15人至21人组成之,其任期为一年。

  四、仲裁委员会就委员中推选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

  五、双方当事人于声请仲裁争议案件时,各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一人为仲裁员,并由双方选定之仲裁员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推选一人为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双方当事人亦得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一人为仲裁员,单独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之期限内,或在双方协议规定之期限内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亦应在仲裁委员会规定之期限内推选首席仲裁员。如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依他方当事人之声请,代为指定仲裁员;如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之推选,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六、双方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委托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会同他方之仲裁员推选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争议案件。如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得指定仲裁员一人,单独审理。

  七、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时,得委派代理人保护自己之利益。
  前项代理人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充任之。

  八、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时,为保全当事人之权利,对与当事人有关之物资、产权等得规定临时办法。

  九、仲裁委员会为补偿仲裁费用,得征收手续费,其金额不得超过争议金额百分之一。

  十、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之要求。

  十一、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当事人应依照裁决所规定之期限自动执行如逾期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之声请依法执行之。

  十二、有关仲裁程序之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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