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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6-28 生效日期: 1999-06-28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促进食品行业的发展,严格质量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部门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包括食品化学添加剂、饮用水净化剂、食品合成包装材料及制品、橡胶制品四大类。 
  “食品化学添加剂”,是指在食品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过程中,为防腐保质、增强食品感官形状或提高食品质量而加入的化学合成物质。 
  “饮用水净化剂”,是指为净化饮用水,改善饮用水质量而加入的化学物质。 
  “食品用合成包装材料及制品”,是指生产盛放以及其他接触食品、食品原料、食品用化工产品的器具和所用的合成树脂、涂料、密封材料。 
  “食品用橡胶制品”,是指用天然橡胶或合成橡胶制成的接触食品、食品原料和人体口腔的器具、如垫圈、垫片、奶嘴、液体食品输送管、食品和食品原料输送带。 

    第四条   市石油化学工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化局)是本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的主管部门。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是本市食品用化工产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许可证颁发 
 

    第五条   对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实行颁发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得《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用化工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 

    第六条   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专用厂房、装置和设备; 
  (二)有贮存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专用原料、成品仓库,并设有通风、分类隔离设备;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有法定的产品标准; 
  (四)生产工人身体健康,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已取得市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具备前条要求,且产品质量稳定,达到法定标准的企业,可以申领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具备前条要求,生产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可以申领该产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须交验下列材料: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领《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食品用标准的样品检验资料; 
  (三)对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须交验由市石化局、卫生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及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资料。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由市石化局会同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由市石化局颁发。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原证失效,生产企业须重新申领《生产许可证》。 
  《临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原证失效,生产企业可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试产、试销。试产、试销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   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执行的现行标准修改时(不得降低标准),市石化局须会同有关部门按新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凡产品质量符合新标准的,原《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继续有效;产品质量不符合新标准的,要限期整顿,达到新标准。限期整顿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新标准的,由市石化局注销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 
  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在试产、试销期内不得修改正在执行的标准。 

    第十三条   出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并在外包装上注明产品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以及“食品用”字样。 

    第十四条   经销部门在收购、运输、储存、销售食品用化工产品过程中,应当严格管理、保证质量,防止污染。 

    第十五条   从外埠购进的食品用化工产品,须有生产企业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石化部门、卫生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没有前款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从外埠采购,不许在我市销售和使用。 

    第十六条   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部门和使用单位,须接受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的卫生、质量监督。在上述机构或部门抽查、检验产品时,受检单位应免费提供待检样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私自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由市石化局责令其停产,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包装要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市石化局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得重复处罚,下同)。 
  经销部门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包装要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销售和使用外埠购进的不符合要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没收其食品用化工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拒绝接受卫生监督、质量抽查或免费提供待检样品的,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样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石化、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可分别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用化工产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石化、卫生、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石油化学工业管理局会同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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