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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1-04 生效日期: 1996-01-04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和治疗,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安局治安特警支队是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工作的主管部门。安康医院是我市强制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专门机构,具有治安管理和监护医治的双重职能。 
  第三条 安康医院按照依法管理、科学治疗、管治结合、为社会治安和病人服务的原则,对住院精神病人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 
  第四条 凡在我市有下列危害社会治安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经司法医学鉴定为无责任能力的,予以强制收治。 
  (一)有杀人、放火、强奸、爆炸、抢劫等行为的; 
  (二)以暴力行为严重扰乱党政军机关办公秩序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或者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应当强制治疗的; 
  (五)病情缓解出院后,又有明显发病症状的。 
  第五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由申报入院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 
  第六条 强制收治精神病人,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居住我市需要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由申报入院的公安机关填写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审批表,附精神病人司法鉴定书等有关材料,由分、县(区)公安局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审批; 
  (二)外地流入我市的精神病人,需强制收治的,可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办理入院手续; 
  (三)遇有紧急、特殊情况,需将病人立即强制收治的,经分、县(市)公安局领导签署意见,可直接送安康医院收治,但必须及时做出司法鉴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经治疗病情缓解、稳定的,基本失去危害社会治安能力的,由安康医院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批准,可予以出院。 
  收治的精神病人在治疗期间,有其他严重疾病的,由安康医院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批准,可予以出院。 
  第八条 经批准出院的精神病人,由监护人或所在单位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由申报强制入院的公安机关责令监护人领回。无职业、无直系亲属,无经济来源人员由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第九条 强制治疗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强制收治入院的精神病人所需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承担;实行劳动合同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的,由监护人承担;无监护人的,由财政部门审核解决。 
  第十一条 强制收治的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死亡的,由安康医院做出死亡鉴定,监护人或所在单位负责做好善后事宜;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无监护人、无工作单位,查不清身源的,尸体由安康医院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病人在强制收治期间,监护人及亲属应当积极配合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干扰医院对病人的治疗。对监护人或者亲属到医院寻衅滋事,干扰医院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所在单位和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预防和制止精神病人肇事。 
  对出院后病情复发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可报告安康医院,必要的,将病人重新收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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