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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2-01 生效日期: 1992-02-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保卫海防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旅游的集体和个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人员。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报户口。 
  近海作业船舶、从事固定航线作业船舶的户口,每月核报一次。 
  第六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船名、船号应字迹鲜明,易于辩认。 
  第七条 更新、出卖、转让、改造、租赁船舶,应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被劫、被盗、走失,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和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船舶毁沉、报废,应在30日内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按照船舶大小、船员定额,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船舶归港后,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20马力以上船舶要有专人看管;19马力以下船舶要收卸关键部件;木帆船要收橹、帆、舵;舢舨要抬上岸。 
  第十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搭靠、接触外国籍和港澳台船舶,以及其他不明国籍的船舶。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进入外国或港澳台水域从事生产作业。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不得停靠外国以及港澳台的港口和岛屿。 
  确因避风、割摆、救急等特殊情况停靠外国及港澳台的港口、岛屿的,在返回船籍港后,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接受边防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比较集中的港口,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成以公安边防机关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组织,加强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比较集中的停泊点,应建立群众性看船护港组织,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的人员看船护港。所需费用,从收取的船舶看管费中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公安、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港船舶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在划定的区域停泊,在指定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三章 船员管理 
 
  第十五条 船员出海,必须持有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出海船舶上的外国籍船员必须持有有效护照、签证或国际海员证书。 
  调整船员,应事先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海船员由船籍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审。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出海: 
  (一)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二)有走私、贩毒、偷渡外逃、外流行为者;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准出海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出海船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 
  (三)不得从事走私、贩毒、偷渡和组织偷渡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向外国籍及港澳台船员索要或交换物品; 
  (五)因特殊情况在外国及港澳台的港口、岛屿停泊时,不得擅自登陆。 
  第十九条 出海船员在海上拣拾的船舶、渔(网)具,应及时报告并上缴主管部门或公安边防机关;拣拾的反动宣传品和淫秽物品,必须立即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扩散和隐匿。 
 
 
第四章 处罚与裁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1日以上7日以下扣留船舶。 
  (一)出海船舶未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或船名、船号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二)船舶进出港不按规定申报户口的; 
  (三)未办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证件过期或者擅自变更船员出海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 
  (五)船舶被劫、被盗、走失、毁沉、报废不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六)船员在海上拣拾到物品(船舶、渔网具、反动宣传品等),隐匿、变卖或私用的; 
  (七)扩散反动宣传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服从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7日以上15日以下扣留船舶,吊销出海证件。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擅自驾驶他人船舶出海的; 
  (三)明知他人进行违法活动而为其提供船舶或航行工具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海船舶、船员有效证件的; 
  (五)擅自驶入外国或港澳台水域的; 
  (六)在外国或港澳台港口和岛屿停泊,回港后不报告或拒绝边防检查的; 
  (七)私自载乘他人出海的; 
  (八)参与走私、贩毒、偷渡外逃等违法活动的; 
  (九)向外国籍及港澳台船员索要或交换物品的; 
  (十)在外国或港澳台港口和岛屿停泊时擅自登陆的; 
  (十一)出海船舶擅自搭靠外国籍或港澳台及国籍不明船舶的。 
  第二十二条 罚款一律上交县级以上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警告、7日以下扣留船舶、5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裁决。未设边防派出所的地方,由县(市、区)公安局指定的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警官当场处罚。 
  第二十四条 裁决应填写裁决书。裁决书一式3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当事人所在单位,一份由裁决单位留存。裁决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原裁决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要全心全意为发展经济和船民服务,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省船舶及其人员在本省沿海区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员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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