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长府发[200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搞活长春市房地产市场,促进二手房流通,加速住宅产业发展,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拉动全市经济快速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关于进一步搞活二手房(住宅)市场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四日
关于进一步搞活二手房(住宅)市场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二手房(住宅)是指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各类住宅房屋及个人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二条 个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解围房、安居房、集资合作建房等各类政策性住房,均可上市转让.物业管理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不得设置障碍。
第三条 经夫妻双方同意,公有住房承租人可按自愿有偿的原则将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有租赁纠纷的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外地公民在我市购买二手房或新建商品房,可根据长春市改革户口迁移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五条 住宅房屋转让按成交额的1.5%收取契税。第六条 住宅房屋产权交换.按差价收取有关税费。
第七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双方签订(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夫妻须签署同意意见);
(二)转让双方持<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合同》、身份证、户籍证明、公有住房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承租关系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申请房屋使用权更名,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缴纳更名手续费;
(三)房屋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予以办理房屋使用权更名手续,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协议,换发公有住房使用证。
第八条 个人购买二手房,金融机构应当大力支持,给予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公积金组合贷款。
第九条 行政划拨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条 进一步规范、搞活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建立、完善、落实房地产中介市场准人制度、公示制度、差等取费制度,规范房地产广告、咨询、经纪和评估等中介行为。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依法成立,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守法经营。中介机构中介二手房转让,应要求当事人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权证明)及身份证明;中介房屋租赁,应要求当事人出示出租许可及身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转让、出租房屋的,还应要求被委托人出示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媒体刊登中介机构房地产广告,应要求中介机构同时出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并刊登中介机构名称和资质证书证号,未出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的,不得刊登其房地产广告。媒体刊登非中介机构二手房转让广告,应要求当事人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权证明)和身份证明;刊登非中介机构房屋租赁广告,应要求当事人出示出租许可和身份证明;刊登当事人委托转让、出租房屋广告的,还应要求被委托入出示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媒体房地产广告的监督检查,建立根据资信等级收费的差等取费制度,及时惩处、纠正违法中介行为;每年根据中介机构业绩,从业人员资格、数量和守法经营情况对十介机构进行资信等级评定,并给予公告。
第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积极配合本规定的落实。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各县(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