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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8-20 生效日期: 1997-08-20
发布部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7]3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南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公司、广州分公司,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公司,瑞士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公司: 


  近几年来,国内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保费收入急剧上升,已成为国内财产保险的首要险种,对支持国内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有些保险公司无视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采取大幅度降低保险费率、超标准支付代理手续费、支付高额退费、提前给予无赔款优待等非正常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直接造成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赔付率巨幅上升,严重影响了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为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管理,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管理,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含浮动费率幅度)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 
  二、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标准最高为5%,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已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代理协议中手续费高于此标准的,必须重新修订,调至5%以内。 
  三、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车辆承保或续保时提前给予无赔款优待,也不得支付其他形式的退费。 
  四、各保险公司必须按承保机动车辆的毛保费记入“保费收入”科目;按规定支付的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应在“手续费支出”科目列支,不禁在保费收入中直接扣抵。 
  五、各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手续费一律使用转帐支票,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 
  六、机动车辆保险单(除提车暂保单外)必须由保险公司出具,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出保单。 
  七、各保险公司必须对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印制、保管、发放、作废、核销建立和健全登记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八、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展业和理赔的管理,不得采取车辆小额理赔包干的做法,也不得将理赔权下放给保险代理机构。 
  九、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办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不得异地展业、异地出单。 
  十、各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必须坚持投保自愿的原则,不得依赖或借助党政机关行政干预强制客户参加保险。 
  十一、文到之日起,各保险公司要对自身开办机动车辆保险业认真组织清查,主动纠正违规做法。清理工作限于1997年9月30日前完成。并将清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整理成书面材料报同级人民银行。 
  十二、人民银行各分行务必于10月初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开办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进行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拒不执行本通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各分行务必于11月底前完成检查工作,同时将检查结果报总行。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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