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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征收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2-18 生效日期: 1996-01-01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令[1996]23号
  第一条 为筹集资金,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证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顺利实施,根据沈阳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并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征收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综合治理新开河是一项拓展城市功能,造福人民群众的社会公益事业,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设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征收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用于补充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所需资金的不足。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三环路以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纳费人),应按本规定交纳维护费。 
  维护费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征收,截止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全部结束。 
  第四条 维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2‰计征;其中保险企业按保险费收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利息收入、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的2‰计征。 
  (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营业收入的2‰计征;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每户每年50元计征。 
  (三)游乐场(宫、俱乐部)夜总会和一级饭店(含一级)按营业收入高于一款征收标准征收。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维护费的起征点为年应费收入的30,000元以上(包括30,000元)。 
  第六条 维护费可以列入管理费用。 
  第七条 维护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工商部门代征。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维护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个体工商户的维护费由工商部门代征。 
  第八条 特困企业及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代征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第九条 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原则上一次征收,对于数额较大和一次交费有困难的,可分二次征收,一次性征收的时间为每年4月份,二次征收的时间为每年的4月份和10月份。 
  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10月份上旬征收其当年的维护费。 
  第十条 征收维护费由代征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委托书》。 
  第十一条 维护费纳入市财政第二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纳入市城建投资计划,用于新开河的建设、维护和综合治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市财政部门对维护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物价部门对收费标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的,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维护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管理和代征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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