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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山石、沙、土资源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3-02 生效日期: 1987-03-02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山石、沙、土资源,根宪法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山石、山沙、河沙、紫沙、山土、粘土、瓷土、陶土、耐火土等资源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全市山石、沙、土资源的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各开发资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对资源开发实行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开采、利用、销售上述资源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开发与管理 
 

    第五条   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掌握本地区资源分布状况和开发趋势;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资源开采范围、开采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资源开发进行审批;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开发资源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情况,制止违反国家规定和破坏国家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开发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开采场点、开采范围、年产量、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开采方法和塘渣、弃土处理办法;同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环境影响报告和治理方案。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批准。在国有林场、苗圃山场开发资源,批准时必须征得林权主管单位同意。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发给开采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已从事经营性开发利用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尚未领取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必须按照上述规定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七条   开发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只能在批准范围内生产,如需扩大范围,必须另行申报。 
  经批准的开发点在六个月内没有进行生产建设的,审批单位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八条   在开发资源中,如发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层、文物、古迹或其它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矿藏,应立即停止开采,并妥善保护现场,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在机关、学校、工厂、医院、科研等单位或居民点、铁路、公路干线、水库、堤坝、高压输电线、航行标志、测量标志、各种重要管道(包括地上、地下)附近开采资源,需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距离。 

    第十条   开发资源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十一条   开发资源单位或个人必须妥善处理渣石、弃土,不得填淤水库、湖泊、河流、渠道。开发终结时,应按规定处理,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后的山场、山坡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资源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因开采资源发生争议时,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资源实行有偿开采,收取资源补偿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经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开采资源用于兴修农田水利和抗灾及个人自采少量用于生活的沙石,可免交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资源必须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不准前采后埋,取易避难,浪费和破坏资源。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采 
  一、省、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貌、地质、泉源等地区; 
  三、具有重要军事价值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或即将征用的地区; 
  四、对其它矿藏开采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地区; 
  五、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禁止开采的地区。 

    第十七条   禁止开采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凡已在禁止开采区域内开发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停止开采,并负责环境治理。 

    第十九条   资源管理机构所收资源补偿费统一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其情节轻重,由市主管部门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产,吊销开采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破坏资源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资源销售产品者,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按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罚款。 
  凡开发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瞒报产销数字的,除按规定追补资源补偿费外,另按销售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逾期不交纳资源补偿费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资源补偿费的百分之一罚交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经济处罚以管理机构的处罚通知书为准。罚款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资源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辖县的山石、沙、土资源管理,可根据本县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资源开发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规定,接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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